•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8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30日北市社助
    字第111314569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弟弟等2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至9月
    止暫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訴願人於111年9月6日填具臺北市士林
    區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申請續核其等 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士林
    區公所初審後,以111年9月13日北市士社字第11160188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母親
    、弟弟),依最近1年度(109年度)之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結果,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 11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8,682元,低
    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6,689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以11
    1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456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1年10月至12月止核列其等2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原處分於 111年10月
    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
    月10日補具訴願書,1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
      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
      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
      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
      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
      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
      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 5
      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勞動部 1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D號公告:「主旨:『
      基本工資』調整……自 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新臺幣
      ……25,250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
      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
      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一)
      具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之診斷證明。」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8,682元整……。二、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6,6
      89元整……。」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
      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前因長期從事手腕勞力重之工
      作,導致嚴重長期疼痛且麻痺,其工作只能領得現金未達基本工資,
      原處分仍以基本工資核算,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母親
      到醫院做檢查,並需要有醫生開立無法工作及需休養時間之診斷證明
      書,但醫生說明每位病患治療不同而不願意開立。另訴願人母親 111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需使用膝支架護具固定,無
      法工作,需復健休養 3個月,足證訴願人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訴願人
      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弟
      弟共計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規定,查認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弟弟共計 3人
      ,依10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80年○○月○○日生,未婚),3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42萬5,417元,故其
       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5,451元(小數點捨去不計,下同)。
    (二)訴願人母親○○○○(55年○○月○○日生),56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並無同法條所定不
       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
       每月2萬5,25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
       。
    (三)訴願人弟弟○○○○(95年○○月○○日生),16歲,就學中,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每月工
       作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701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2萬233元,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8,682元,
      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6,689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111
      年11月18日列印之 10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為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工作收入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母親
      工作收入與事實不符,醫師不願開立無法工作診斷證明書云云。本件
      查: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不得超過一定金額;
       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
       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
       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
       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第 4條之1、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5條之3第 1項所明定。另如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
       款所稱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者,依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之診斷證明。
    (二)查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弟弟
       計 2人;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及弟弟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母親、弟弟共計 3人。原處分
       機關依最近1年度(109年度)之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
       人口3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233元,超過本市111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8,68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6
       ,689元,並無不合。
    (三)次依卷附訴願人母親之○○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
       略以:「……診斷病名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腰
       椎退化性脊椎炎……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接受門診復
       健及藥物治療,並且建議不宜從事手腕勞力工作……」又據卷附原
       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64126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三、……(三)訴願人於111年9月
       6日申復續核低收入戶資格,所檢附訴願人之母111年9月6日……診
       斷證明書中因無敘及是否影響工作能力,考量訴願人有長期福利需
       求及進一步評估訴願人之母工作能力情形,原處分機關……函詢○
       ○醫院關於訴願人之母病情,該院……函所附病情說明:『病患自
       述……因而建議不宜從事手腕勞力工作,並宜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
       。』內文未敘及……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且訴願人於訴願書自述訴願人之母確實有在工作……。」另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6日致電○○醫院○○院區之公務電話
       紀錄影本記載略以,醫生表示不認為訴願人母親沒有工作能力,如
       果其無工作能力,醫生就會在診斷證明書記載清楚等語。是訴願人
       未提具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之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
       診斷證明以供調查核認,尚難據以認定訴願人母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稱之無工作能力。
    (四)又訴願人母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並無同法
       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其為平地原住民,其工作所得原應按一
       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查其無
       所得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2項規定,以其所得未達基本
       工資,依基本工資核算。原處分機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列
       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嗣
       後雖提出其母親 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惟不影響本件原
       處分核定結果,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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