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18. 府訴三字第11160872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3日北市衛
    稽字第11130018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核發之北市衛藥販
      (中)字第xxxxxxxxxx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
      ○○○路○○巷○○弄○○號。嗣訴願人於111年9月29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路○○巷○○號○○樓,經原
      處分機關以111年10月3日北市衛稽字第1113001879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1年10月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於111年9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地址,雖經原處分機
      關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惟查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111年10月5日申
      請書,以111年10月6日北市衛稽字第1113001885號函同意訴願人之申
      請,是訴願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之訴求既
      已實現,且並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情事,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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