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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8. 府訴三字第11160871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1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87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1年7月28日、8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變形
工時,其於 110年4月6日聘僱勞工○○○(下稱○君)擔任行銷總監
職務,工作週期起訖為週一至週日,工作時間為每日11時至19時,中
午休息時間1小時,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查得(一)
訴願人與○君約定以工作日誌回報當日工作進度,經查訴願人所提供
工作日誌顯示○君於110年4月13日至16日、4月19至24日、4月26日至
30日均有回報每日工作進度,惟工作日誌僅記錄○君每週排定工作項
目及○君回報之每日工作進度,其上並無○君實際工作時間之記載。
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君上開實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亦未提供其他
資料證明○君實際工作時間至分鐘之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二)○君於 110年4月6日到職,至110年10月25日工作年
資滿6個月(扣除 110年6月9日至6月28日留職停薪期間),依規定應
享有3日之特別休假。○君迄至勞動契約110年10月31日終止時均未休
特別休假,是訴願人應給付○君 110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4,
000元(40,000/30x3=4,000),惟訴願人未給付○君該年度特別休假
應休未休之工資4,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8715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
年9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
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38條第4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27、
46等規定,以111年10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7022號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70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1年10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21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111年10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70
22號)……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1
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702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
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
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
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
面方式提出。」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
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
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
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27
46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8條第4項、 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4項及第 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打卡機廠商要到勞工○君 110年4月6日
至110年5月14日出勤紀錄,並於111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另訴
願人已於111年9月6日撥付○君110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4,00
0元。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8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1年8月8日會談紀錄)、○君工作日誌、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找到勞工○君 110年4月6日至110年5月14日出勤紀錄
,並已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
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
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
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
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8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公
司與勞工○○○(下稱○員)約定出勤為何?……答:本公司與○
員約定正常出勤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1:00至19:00,中午休息 1小
時用餐,由○員自行安排休息。……問:公司提供○員110年4月份
至 6月份工作日誌上僅顯示○員應出勤日期上之每日工作進度及約
定到退勤時間,請問是否有其他資料或文件可佐證有登載○員每日
實際到退勤時間之證明?答:因本公司未有打卡紀錄,僅要求○員
以工作日誌回報當日工作進度,以○員 110年4月12日(一)至4月
16日(五)每日皆有工作進度,但本公司僅知○員當日為於約定11
:00至19:00間出勤,但無法提供任何紙本或電子等資料可佐證本
公司有逐日登載○員於上述日期每日實際到退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
紀錄……。」○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已自承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君上
下班時間,且據卷附○君110年4月工作日誌影本所載,僅記錄○君
每週排定工作項目及○君回報之每日工作進度,而未有實際上、下
班出勤時間之記載,訴願人亦無提供其他資料證明○君實際出勤情
形之資料供核。是訴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
主張其後已找到○君打卡紀錄,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8月8日訪
談○君時,其已自承訴願人未有打卡紀錄,僅要求○君以工作日誌
回報當日工作進度,訴願人雖事後補具○君打卡紀錄( 110年4月6
日至110年5月14日),惟查訴願人於受檢時所提出工作日誌顯示○
君於 110年4月13日、4月20日、4月24日、4月30日皆有回報該日工
作進度,打卡紀錄卻未記載○君上開期日實際出勤情形,是訴願人
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既未能提出○君出勤紀錄供查核,事後出具之
打卡紀錄影本所載簽到退情形亦與其先前工作日誌顯示○君有出勤
工作之事實不符,難認訴願人事後補具之打卡紀錄真實性,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
年應給予特別休假 3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未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且於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自明。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8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
說明公司○員到職日、最後工作日、雙方約定工資、工作地點、擔
任職務、雙方解除勞動契約原因?答:○員到職日為 110年4月6日
、雙方約定月薪40,000元,擔任行銷總監一職,工作地點為○○路
○○段○○號,最後工作日:110年10月31日、年資共6個月25天,
解除雙方勞動契約理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 3款不可抗力停止工作一
個月以上,並有○員親簽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佐證。另○員於11
0年6月9日至6月28日申請留職停薪,並有○員親簽留職停薪證明書
為佐證。因本公司有接到新案子故重新雇用○員於110年11月1日到
職,約定月薪50,000元,擔任行銷總監一職,工作地點為本公司登
記之地址,並於 111年5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3款不可抗力停止
工作一個月以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問:公司與○員約定特別
休假行使週期?……請問給予○員特別休假天數?答:本公司當○
員年資滿6個月時有給予其特別休假3天,因○員皆未請過特別休假
,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時未休特別休假天數仍有3天。本公司未於
雙方契約終止時……給付給○員因契約終止未休特別休假 3天之折
算工資為 4,000元……。」查訴願人係以勞工到職日為特休年度起
始日,○君於 110年4月6日到職,於110年10月25日工作年資滿6個
月(扣除110年6月9日至6月28日留職停薪期間),依規定應享有 3
日之特別休假。○君迄勞動契約於 110年10月31日終止時,均未休
特別休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11
0年度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應以 110年9月之工資作為計發
基準。是訴願人應給付○君110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4,000
元( 40,000/30x3=4,000),惟訴願人未給付其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
訴願人於事後補發○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4,000元,為事後
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及第38條
第 4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
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