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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8. 府訴三字第11160873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8日
北市勞職字第111610762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建築工程業,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第1類事業,勞工總人數172人。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四所定特約醫
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11年2月15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160125781
號函(下稱111年2月15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限訴願人就
前開違規事項於文到後3個月改善,該函於111年2月17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111年9月21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
善,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
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及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第 4條第1項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第49
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
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4等規定,以111年10月18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107620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116107620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1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8
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76202號」,惟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18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16107620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勞
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
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
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
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
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
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
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一、第一類事業……(三)營造業:……2.
建築工程業。……」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第4條第1項規定:「事
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
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附表四 勞工人數50人以上未達 300人之事業單位醫護人員臨場服務
頻率表(節錄)事業性質分類
勞工人數
臨場服務頻率
備註
醫師
護理人員
第1類
100-199人
4次/年
4次/月
一、雇主應使醫護人員會同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每年度至少進行現場訪視1次,並共同研訂年度勞工健康服務之重點工作事項。
二、每年或每月安排臨場服務期程之間隔,應依事業單位作業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規劃,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至少2小時以上,且每日不得超過2場次。
三、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另分別依附表2及附表3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4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45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檢查後訴願人已積極向專業機構討論相關事
宜,但無奈後續因疫情嚴峻,訴願人及專業機構承辦人員皆陸續確診
而分流上班,公司人員不足,還在進行當中,勞檢處即進行複檢,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11年2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勞檢處以111年2月15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文到後 3個月改善,該函於111年2月17日送達
。嗣勞檢處於111年9月21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有
勞檢處 111年2月10日及9月21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
表、111年2月15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嚴峻,公司人員不足,還在進行當中,勞檢處即
進行複檢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
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經營建築
工程業屬具顯著風險之第 1類事業;第1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100
人以上至199人者,醫師之臨場服務頻率為每年4次,護理人員之臨
場服務頻率為每月4次,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至少2小時以上,且
每日不得超過2場次;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
2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四、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及其附表一、處理要點第8點等定有明文
。
(二)本件依勞檢處111年2月10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
之附件,其健康保護項目之「違反事實(場所及作業種類)說明」
欄載以:「……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未達 200人,未依規
定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勞工健康服務……」上開會談紀錄經會同
檢查人訴願人管理部專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
願人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及其附表一所定之第1類事業,
前經勞檢處於111年2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人
數為172人,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條第1項及其附表四所定特
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勞檢處乃以111年2
月15日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 3個月改善
,該函於111年2月17日送達。惟勞檢處於111年9月21日進行複檢,
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有經○君簽名確認之勞檢處111年9月21
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已給予訴願人充分時間改善,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其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