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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三字第11160862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4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15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7日及2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日本籍外國人○○○(即○○○○○,護照
號碼: Txxxxxxxx,下稱○○君)從事補習班教師工作,經勞動部核
准聘僱,訴願人與○○君簽訂「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聘請○○君擔任日語教師,其中第 1條、第4條及第6條約定,在契約
期間,受聘教師之授課時數每週不得少於14堂課;教師必須出席教務
會議,及接受訴願人所舉辦之師資培訓等教學輔導;教師必須遵守教
室規則各項規定。又訴願人所訂「○○教室講師規則」(下稱教室講
師規則)第1條、第2條、第4條至第7條、第10條、第12條則分別約定
,教室講師有義務配合排課人員的指示,擔任課程負責誠信地執行授
課義務;教室有校內課程(正規班、多元班等)及校外課程(企業派
遣、個人家教等),在臺北有 2間教室,擔任甚麼課程,或是前往哪
間教室授課,必須遵從排課人員的指示;教室講師必須參加各種教師
研習、教務會議或其他教學相關活動;接任課程期間,必須任教至課
程學期結束,中途放棄任教或是無法任教至學期結束時,視狀況減時
薪10%~15%,並計算該課程或該月的薪水;請假有明定 1學期內2次為
限等相關規定;上課前必須在電腦系統上進行授課打卡登錄,缺勤、
遲到及未打卡會有扣薪之處理;欲離職時,於 2個月前告知總教務主
任,離職手續須依照教務人員的指示,辦理離職相關事宜;在勤務表
現、配合度上有問題,或是不遵守規則各項規定時,會要求改善,若
不見改善,有權予以解聘。訴願人雖表示其與○○君並非僱傭關係,
而屬委任契約關係,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君間具有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屬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並查得:
(一)訴願人自○○君111年1月份薪資中以「代扣款」為由,自○○君該
月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新臺幣(下同) 3,094元
,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訴願人就○○君 109年2月20日至12月29日、110年1月5日至12月28
日及111年1月4日至3月29日期間有多日未記載上、下班時間;訴願
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君於109年1月5日至11日連續出勤7日,未給予勞工每
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四)○○君於 107年9月27日到職,於110年9月26日起工作年資滿3年,
且觀諸○○君之出勤打卡紀錄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
間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之縮短,屬部分工時勞工,應依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陸點第3款第3目規定按比例
計算日數給予特別休假。惟查訴願人主張其與○○君屬委任契約關
係,故未給予任何特別休假,且110年9月26日起至111年3月31日終
止契約(離職日)期間○○君未有休特別休假紀錄,訴願人應給付
○○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惟訴願人並未給付,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6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66311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 4點項次13、27、39及46等規定,以111年8月4日北市勞動字
第 11160281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文字誤載部分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51695號函更正
在案),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8
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
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前項
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
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
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
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
面方式提出。」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
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
)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
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規定:「適用 事業單位
僱用部分工時勞工,除依其應適用之勞工法令外,並參照本注意事項
辦理……。」第參點規定:「定義 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
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
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
度縮短之勞工……。」第陸點第3款第3目規定:「勞動條件基準……
三、例假、休息日、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 (一)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工資照給……(三)特
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其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如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年度可
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部分工時勞工工
作年資滿 1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
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
計給。……。」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
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
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
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
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
、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
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
98年 4月3日勞保2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查本案涉及勞動合作社
與社員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而定。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
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為依據。而前述判定標準又以勞務提供者之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從屬
性為主要判定。茲將上開判準內涵簡述如下:(一)『人格之從屬』
係指:l.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進行過程
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拘束性之有無;4.代替性之有無。(二
)『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三
)『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
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據此,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
法律關係,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按上開標準,依個案事實予
以綜合判定。……。」
勞動部105年11月28日勞動關2字第1050128739號函釋:「……僱傭關
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
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判斷爭議雙方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另關於上述從屬性之特徵,我國法院亦多有相關判決,例如最
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347號判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
特徵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對於勞
動契約之認定,採個案事實綜合判斷有無從屬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6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合約書約定,屬民法上委任契約性質,而非
僱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君得自行決定排課時間及堂
數而決定獲取報酬多寡,無須親自履行授課,亦不須與他人合力完成
授課,其與訴願人之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低,亦不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訴願人何來違法之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勞動部108年5月27日函、原處
分機關111年5月17日及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與○○君
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訴願人所訂教室講師規則、○○君 111年1月至3
月薪資明細及○○君 107年10月至111年3月出勤打卡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屬民法上委任契約性質,而非僱傭契
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查本件:
(一)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所稱勞動契約係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
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
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 (2)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亦有前揭前
勞委會97年6月10日、98年4月3日及勞動部105年11月28日函釋可資
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11年5月17日及23日訪談訴願人之法務○
○○(下稱○君)及單位主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影本(下稱111年5月17日會談紀錄、111年5月23日會談紀
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所僱工作地於臺北市○○○○
○(下稱○○員)職稱?任職期間?約定工時?休息時間?一日工
時?答:……○○員擔任本公司日籍教師,任職期間自107年9月27
日至111年3月31日……任職期間約定107年9月至107年12月時薪為2
80元、108年1月至 111年3月時薪300元。依○○員提供可排定工作
時間排定課程……於聘用契約書約定每週不得少於幾堂課,每堂課
為50分鐘……問:請問如何考核○○員工作表現?答:○○員任職
前107年7月25日至107年9月26日參與本公司強制規定之教師研習,
研習費用由公司負擔,於研習期間未給付薪資予○○員,研習通過
後始聘僱……。」「……問:請問○○員可否至其他地方兼差?答
:本公司與○○員於聘用契約書約定除了本班授課……派遣外,如
要兼職其他工作,需事先得到本公司同意(即聘用契約書第三條)
,不能去其他同業日語補習班兼職,其他非同業則可兼職。(詳如
教室講師規則第十三條)……問:請問○○員執行日語教學事務時
,是否需依貴公司標準執行並獲取報酬?答:依聘用契約書第六條
規定,○○員必須遵守『教室規則』各項規定,『教室講師規則』
,第七條規定老師出勤必須在電腦系統上進行授課打卡登錄,當月
第二次起未打卡者,遲到會扣薪,○○員任職期間未打卡部分,僅
於107年12月扣款35元(107年12月16日有兩堂課,一堂課10元,12
月17日有 1.5堂課,一堂課15元)……問:請問○○員教學時,可
否找其他人代為執行?是否為獨立作業?或需與公司其他人合作完
成業務?答:○○員教學時,不得自行找他人代為執行……如臨時
無法到班,需使用通訊軟體(即Line)告知本公司原排定的課程無
法出席而請假,公司接獲消息後,即會安排其他日籍老師代課。惟
因109年6月前的請假紀錄因排課業務人員退休而無法提供。○○員
教學時為獨立作業,無需與公司其他任何人完成教學業務……。」
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又依卷附系爭合約書及教室講師規則分別載以:「一、本班在契約
期間,受聘教師之授課時數,每週不得少於十四堂課。……基本時
薪三百元起薪,滿一百四十四堂課後視其經驗及表現給予調薪……
三、教師除了本班授課及派遣外,如要兼職其他工作,需要事先得
到本班僱主同意,違者依法追究。四、教師必須出席教務會議,及
接受本班所舉辦之師資培訓等教學輔導。……六、教師必須遵守〔
教室規則〕各項規定。……。」「一、○○日語教室的講師有義務
配合排課人員的指示,擔任課程負責誠信地執行授課義務。二、…
…擔任甚麼課程,或是前往哪間教室授課,必須遵從排課人員的指
示。……四、本教室的講師必須參加各種教師研習、教務會議或其
他教學相關活動。五、接任課程期間,必須任教至課程學期結束。
中途放棄任教或是無法任教至學期結束時,視狀況減時薪 10%~15%
,來計算該課程或該月的薪水。六、請假相關事宜請參照下列規定
:1.正規班請假為一學期(七十二堂課)內二次(六堂課)為限。
原則上由講師自行補課,或是由排課人員安排代課老師……不得私
下找代課老師……4.每年七月到九月是教室繁忙時期,除非特殊原
因請勿請假……。七、上課前必須在電腦系統上進行授課打卡登錄
。缺勤、遲到及未打卡相關事宜,會依下列規定處理:1.當月份第
二次起未打卡者,1堂數扣10元,1.5堂數扣15元(以此類推)……
2.10分鐘之內的遲到……達3次時,扣除該月份1堂課的時薪。……
3.無故缺勤時,一次扣除該月份 3堂課的時薪。……十、欲離職時
,請於二個月前告知總教務主任。離職手續須依照教務人員的指示
,辦理離職相關事宜。……十二、在勤務表現、配合度上有問題,
或是本規則各項規定不遵守時,本教室會予以要求改善。若還是不
見改善,本教室有權予以解聘。……。」
(四)是依○君及○君於111年5月17日、23日會談紀錄、系爭合約書約定
及及教室講師規則內容,○○君之工作內容為擔任日語教師,負責
日語授課教學,有義務配合訴願人排課人員的指示,擔任課程負責
誠信地執行授課義務,擔任甚麼課程,或是前往哪間教室授課,必
須遵從訴願人排課人員之指示,○○君上班應簽到打卡,○○君無
法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時間及地點,接任課程期間,必須任教至課
程學期結束,中途放棄任教或是無法任教至學期結束時,將視狀況
遭受減時薪之懲處或不利益待遇。○○君缺勤、遲到或未打卡亦將
遭訴願人視情形扣除時薪,足見○○君係於訴願人指揮、監督下提
供勞務,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受聘教師之授課時數,每週不得少
於14堂課,基本時薪300元起薪,滿144堂課後視其經驗及表現給予
調薪,教師除訴願人授課及派遣外,如要兼職其他工作,需要事先
得到訴願人同意,違者依法追究,教師必須出席教務會議,及接受
訴願人所舉辦之師資培訓等教學輔導,復據○君及○君於前揭會談
紀錄所述,○○君任職前於107年7月25日至107年9月26日參與訴願
人強制規定之教師研習,研習費用由訴願人負擔,於研習期間未給
付薪資予○○君,研習通過後始聘僱,足見○○君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係從屬於訴願人,為訴願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具有經濟
上之從屬性。○○君如無法親自提供勞務時,將由訴願人排課人員
安排代課老師,是○○君與其他訴願人所屬員工係共同為訴願人之
營業活動而勞動,訴願人已將○○君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具有組
織上之從屬性。
五、綜上,○○君就其勞務給付,與訴願人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且○○君須親自提供勞務,是○○君與訴願人間應屬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之適用。又判斷與勞工間之契約性質時,不應僅依雙方所簽訂契約之
文字、用語、職稱、職位層級或報酬給付方式等,自形式上加以認定
,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並不因勞工職稱、任用形
式致影響勞工在勞動基準法上權利之保障。按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
、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查本件○○君提供勞務具有從屬性
勞動性質,已如前述,是縱其與訴願人間之契約兼有委任性質,仍無
礙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復查○○君為訴願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
從事補習班教師之外國人,亦有勞動部108年5月27日函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主張係委任契約1節,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111年5月23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薪資清冊中
『代扣款』……為何?答:○○員任職期間……108年5月至111年3
月『代扣款』均為公司負擔勞、健保費自薪資中扣除……。」並經
○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君 111年1月至3月薪資明
細影本均記載,○○君薪資扣除 3,094元,此與○君及○君前開陳
述相符。是訴願人自○○君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
,有未全額給付○○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
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
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
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
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查本件依111年5月17日、23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
司如何記載勞工○○員出勤?答:以○○員以識別證打卡作為實際
上、下班時間,並以此作為計薪及考勤依據……。」「……問:請
問出勤紀錄中顯示『無法打卡』……『忘記打卡』情況為何?答:
因○○員直接至學員家中教課,例如109年2月24日表定排課時間為
9:30-10:40課程名稱:○○、 109年6月30日、7月7日、7月28日、8
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表定排課時間均為12:15-13:3
0課程名稱:○○,無須進辦公室打上、下班卡,均於指派排班時間
及地點正常出勤,惟無其他資料可供證明為實際出勤時間,任職期
間情況均同。如出勤紀錄記載『忘記打卡』為○○員依表定排課時
間出勤但忘記打卡,故無法提供實際出勤時間,亦未有其他資料可
佐證……。」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君及○君於上開會
談紀錄已自承○○君出勤紀錄中顯示無法打卡及忘記打卡者,仍有
正常出勤,惟未記載○○君上下班時間,且據卷附○○君 107年10
月至111年3月出勤打卡紀錄表影本所載,○○君109年2月20日有排
班並註記忘記打卡, 109年2月24日、110年1月5日、1月10日、111
年1月4日、1月9日等日均有排班並註記無法打卡,109年5月至12月
間、110年2月至5月間、110年9月至12月間、111年2月至3月間亦有
多日有此情形,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之資
料供核。是訴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八、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君 109年1月份出勤打卡紀錄表影本顯示,○○君於109
年1月5日至11日連續出勤7日。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 7日中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九、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
給予特別休假10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並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1日工資計發
;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依勞動基
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1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僱用部分時間
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及第陸點第3款第3目規定,部分工時
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工
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部分工時勞工特別休假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其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如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
滿 1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
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
給之。
(二)查本件依111年5月17日、23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
司特別休假制度?答:本公司以週年制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天數。○
○員任職期間自107年9月25日至111年3月31日。……於110年9月24
日年資滿 3年,依法可……休特別休假14天依比例;惟本公司均未
給予前述依法應給○○員特別休假天數,亦未與○○員約定遞延,
亦未於○○員 111年3月31日離職時,折算年資滿3年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14天依比例予○○員。……。」「……問:請問貴公司與所
僱工作地於臺北市○○○○○(下稱○○員)……約定……休息日
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答:……本公司與○○員為委任關係,故未
給予任職期間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
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君及○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已自承
因訴願人主張其與○○君屬委任關係,故○○君任職期間未給予任
何特別休假。次查○○君於107年9月27日到職,於110年9月26日起
工作年資滿 3年,且觀諸○○君之出勤打卡紀錄其工作時間較該事
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之縮短,屬部
分工時勞工,應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陸點第 3
款第3目規定按比例計算日數給予○○君特別休假。惟查110年9月2
6日起至 111年3月31日契約終止(離職日)期間○○君未有休特別
休假紀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訴願人應於依該法
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11年3月31日離職時)結清工資給付○○君;
惟查訴願人迄至111年5月17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給
付○○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十、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30條
第6項、第36條第 1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
處 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