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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一字第11160879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訴願人兼上 1人 ○○○
代 表 人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4人因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
年8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040991號函及同日期臺北市社區式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案外人○○居家長期照顧協會(下稱○○居家協會)為內政部核准立
案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內團字第xxxxxxxxxx號),於民國(下
同) 109年間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長照機
構設立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萬華區
○○街○○號○○樓(即「○○大廈」社區○○樓;下稱系爭地址)
設立社區式日間照顧機構,經原處分機關依長照機構設立辦法第 6條
及第6條之1等規定,以110年4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04084號函同
意該協會自110年4月15日起籌設社區式長照機構(日間照顧)。嗣經
○○居家協會於111年3月間依長照機構設立辦法第12條規定,檢附相
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於系爭地址設立長期照顧機構,原處分
機關乃於111年4月20日會同本府消防局、衛生局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人員至系爭地址辦理聯合會勘後,以111年4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
13053137號函請○○居家協會依前開會勘結果修正未通過部分,嗣經
該協會以111年7月19日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籌設/設立許可申請書併附
設立計畫書等資料,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會同
前開機關人員於 111年8月9日至系爭地址辦理聯合會勘後,審認○○
居家協會於系爭地址設立社區式日間照顧機構,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及
條件均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及第15條第 2項、長照
機構設立辦法第12條等規定,乃以 111年8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
040991號函通知該協會准予所請,並核發同日期臺北市社區式長期照
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111年11月1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112年1月3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訴願人等4人均非原處分之相對人;雖訴願人等4人以 111年11月
11日訴願書表示,原處分對訴願人○○管理委員會就該公寓大廈之管
理維護,及對訴願人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等 3人就其所有建物之使用權能構成干擾或有干擾之虞,且令非
住戶人員得隨意進出社區,致住戶陷入染疫之高度風險而侵害生命、
身體等權利等語;惟原處分機關准予○○居家協會於系爭地址設立社
區式日間照顧機構,縱對訴願人等 4人有所影響,此僅涉及事實上利
害關係,並無相關事證資料顯示原處分有何直接限制其等生命、身體
等權利、法律上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之情形,難認訴願人等 4人與原處
分涉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等 4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有關訴願人等 4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1年11月21日府訴一
字第1116088042號函回復在案;又訴願人等4人於112年1月3日補充理
由主張本府限制其閱覽○○居家協會申請設立許可之文件,違反政府
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侵害訴訟權等節;查本件共同訴願代
理人○○○律師業依本府111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469號函通
知,於 111年12月21日至本府法務局閱卷在案,本案卷宗除部分依訴
願法第51條第2款至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
予提供閱覽外,其餘均已提供閱覽;訴願人等 4人如有不服,依訴願
法第76條規定,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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