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一字第11160879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訴願人兼上 1人 ○○○
    代  表  人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4人因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
    年8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040991號函及同日期臺北市社區式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案外人○○居家長期照顧協會(下稱○○居家協會)為內政部核准立
      案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內團字第xxxxxxxxxx號),於民國(下
      同) 109年間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長照機
      構設立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萬華區
      ○○街○○號○○樓(即「○○大廈」社區○○樓;下稱系爭地址)
      設立社區式日間照顧機構,經原處分機關依長照機構設立辦法第 6條
      及第6條之1等規定,以110年4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04084號函同
      意該協會自110年4月15日起籌設社區式長照機構(日間照顧)。嗣經
      ○○居家協會於111年3月間依長照機構設立辦法第12條規定,檢附相
      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於系爭地址設立長期照顧機構,原處分
      機關乃於111年4月20日會同本府消防局、衛生局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人員至系爭地址辦理聯合會勘後,以111年4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
      13053137號函請○○居家協會依前開會勘結果修正未通過部分,嗣經
      該協會以111年7月19日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籌設/設立許可申請書併附
      設立計畫書等資料,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會同
      前開機關人員於 111年8月9日至系爭地址辦理聯合會勘後,審認○○
      居家協會於系爭地址設立社區式日間照顧機構,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及
      條件均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及第15條第 2項、長照
      機構設立辦法第12條等規定,乃以 111年8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
      040991號函通知該協會准予所請,並核發同日期臺北市社區式長期照
      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111年11月1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112年1月3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訴願人等4人均非原處分之相對人;雖訴願人等4人以 111年11月
      11日訴願書表示,原處分對訴願人○○管理委員會就該公寓大廈之管
      理維護,及對訴願人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等 3人就其所有建物之使用權能構成干擾或有干擾之虞,且令非
      住戶人員得隨意進出社區,致住戶陷入染疫之高度風險而侵害生命、
      身體等權利等語;惟原處分機關准予○○居家協會於系爭地址設立社
      區式日間照顧機構,縱對訴願人等 4人有所影響,此僅涉及事實上利
      害關係,並無相關事證資料顯示原處分有何直接限制其等生命、身體
      等權利、法律上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之情形,難認訴願人等 4人與原處
      分涉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等 4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有關訴願人等 4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1年11月21日府訴一
      字第1116088042號函回復在案;又訴願人等4人於112年1月3日補充理
      由主張本府限制其閱覽○○居家協會申請設立許可之文件,違反政府
      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侵害訴訟權等節;查本件共同訴願代
      理人○○○律師業依本府111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469號函通
      知,於 111年12月21日至本府法務局閱卷在案,本案卷宗除部分依訴
      願法第51條第2款至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
      予提供閱覽外,其餘均已提供閱覽;訴願人等 4人如有不服,依訴願
      法第76條規定,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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