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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一字第11160888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1日北
市社老字第11131837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42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
內湖區,為訴願人之母親,前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
顧事宜,經原處分機關評估有保護安置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自 111年1月28日起至3月31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新北市○○護理
之家(下稱○○護理之家),並先行支付每月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 2
萬2,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 111年11月
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83734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
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
,於收訖原處分起60日內繳納○君前開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2萬8,482元
(已扣除○君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7,759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原處分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1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
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
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
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母於64年 1月17日離婚時,訴願人還不
到1歲2個月,此後未再與母親聯繫,訴願人母親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卻要由訴願人負擔全額安置費用有失公平。訴願人對此已向法
院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訴訟,是否可請原處分機關於判決下來後
,再行決定安置費用處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
規定,自 111年1月28日起至3月31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
,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有○君安置費用一覽表、原處分機關撥款紀錄書面資料及111年3月31
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
系統訴願人及○君之戶政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自訴願人年幼即未善盡母親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訴
願人對此已向法院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訴訟云云。按老人因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
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
安置;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
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查:
(一)○君已離婚,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戶政資料及原處
分機關111年3月31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
對○君負扶養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
屬照顧,乃自 111年1月28日起至3月31日止,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 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並先行支付每月安置
費用2萬 2,000元,嗣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及案外
人等3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計 2萬8,482元(已扣除○君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並無違誤。
(二)再查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
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本件訴願人尚未經法院作成減免扶養義務之確
定裁判,是其仍應償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另訴願人倘取得經法院裁判減免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亦得依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填具原處分所附老人保護安置費減
免申請書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減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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