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3. 府訴一字第11160886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6日北市
    社助字第111317062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平均每
    人動產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111年11月
    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7062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
    原處分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1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
      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 3項
      第 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
      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8點第1款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
      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
      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
      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戶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
      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
      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為『0.79%』,故 10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
      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單身未與女兒同住,長女需扶養其母親
      ,次女已出嫁不同住,有子女需養育,亦有公婆需照顧,故訴願人之
      長女及次女均已無能力供養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
      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已離婚)及其長女、次女共計3人,依109年度
      財稅等相關資料,訴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明細分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3,200元;是訴願人動產為3,200元。
    (二)訴願人之長女○○○,查有利息所得14筆計 8萬8,115元,依最近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
       本金約為1,115萬3,797元;另查有獎金中獎所得1筆2萬1,000元及1
       10年2月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83萬2,000元;故其動產為1,30
       0萬6,797元。
    (三)訴願人之次女○○○,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全戶動產合計約為1,300萬9,997
      元,平均每人動產約為433萬6,66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超過本市
      111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及其長女
      、次女戶籍資料、 10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財稅明細維護作業畫
      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與女兒同住、其長女及次女均已無能力供養訴願人
      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有同條第
      3 項各款所定,如「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
      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等情形,得例外自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復稽之卷內相關戶籍資料
       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10年12月間與前配偶離婚,現有長女及次女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將其
       長女及次女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3人。
    (二)次依卷附 111年12月16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所製作臺北市社會救
       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影本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所載:「…
       …案主現住所為案前妻之房屋……經家訪……案長女……與案主及
       案前妻現仍同住……就案主口述現況及存款餘額雖顯示其經濟困窘
       ,然案主拒絕社工與案前妻及案女接觸,亦拒絕社工進入案家家訪
       ,難以做全面之評估,社工亦告知個案其拒絕社工與家人接觸之行
       為可能影響社工評估,案主表示理解,但堅持拒絕,因此難以判斷
       案主所述現況是否屬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業進行訪視評估後,
       仍難認定訴願人長女及次女無扶養能力且未盡扶養義務;並考量訴
       願人為無償借住前配偶名下之房屋,尚與家人同住,能維持基本生
       活,評估訴願人無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 9款排除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規定之適用,爰將訴願人長
       女及次女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全戶動產
       價值合計約為1,300萬9,997元,平均每人動產約為433萬6,665元,
       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
       訴願人本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於本件提起訴願中有關申請安置公有住宅部分,業經本府以
      111 年12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71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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