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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3. 府訴一字第11160883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111317015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
3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家庭應計算人口共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依最近1年度(10
9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111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 876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符,乃
以111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7015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原處分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訴願內容:
申請……身障生活補助……今年直系血親已無扶養事實,母親照顧年
邁外公婆,父親無聯繫……為何要認列我直系血親……」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
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
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二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
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
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 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
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
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
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款(項
)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府
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
充之。」
110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1100140955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1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
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876萬元。」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
10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直系血親並無扶養訴願人之事實,訴願人
生活也陷於困頓,應排除家庭人口範圍列計,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補助辦法第14條等規定,審
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共計4人,依109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下稱 109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田賦5筆,公告現值計44萬4,576元,故其不動產價值為
44萬4,576元。
(二)訴願人之父○○○查有田賦 4筆、土地4筆及房屋1筆,田賦及土地
公告現值計 1,450萬2,637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69萬9,200元,
故其不動產價值為1,520萬1,837元。
(三)訴願人之母○○○查有土地5筆及房屋2筆,土地公告現值計349萬7
,926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44萬2,2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為394
萬126元。
(四)訴願人配偶○○○查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958萬6,539
元,超過本市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876萬元,有訴願
人111年10月13日申請表、訴願人等戶籍資料及109年度財稅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直系血親並無扶養訴願人之事實,訴願人生活也陷於
困頓,應排除家庭人口範圍列計云云。按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符合法定標準暨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
理;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
屋,其價值之計算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計算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配
偶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第5條第1項
及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 2項、第14條所明定。惟如有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排除列計。至於何種情形始認達到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則由
主管機關考量立法目的及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審認。原處分機關實務上
係派社工人員實地訪視,以申請人之家庭情況等為綜合審查,俾使社
會資源得有效分配利用。
六、查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之父母為訴願人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其等與訴願人之配偶均應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次據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789072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欄記載略以:「……三、……(三)……1.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訴願人與配偶為一同租屋同住,房租費用多
由訴願人配偶負擔,另訴願人配偶每月亦會提供生活費予訴願人使用
;而訴願人生母原會給予訴願人每月生活費大約6000元及協助訴願人
找尋工作職缺,惟因訴願人不希冀生母一直叨念其去工作影響訴願人
準備公職考試,故訴願人自行請生母停止供給生活費。訴願人整體生
活狀況良好,對於資源連結清楚並了解如何使用……且訴願人與生母
仍有聯繫,惟訴願人自行拒絕生母協助,訴願人於訪視中亦表示之前
工作尚有存款可支應生活開銷,評估整體經濟條件較無迫切需求,故
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之適用,仍維持列計訴願人生父生母
。……。」是原處分機關經訪視訴願人,並審酌其身心狀況、居住現
況、經濟來源等面向,綜合評估本件訴願人係自行拒絕其母所提供之
協助;且訴願人尚無因未受其父母給付生活費用致生活陷入困境,爰
認其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排除列計其父母為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規定之適用,並核計訴願人家庭之不動產價值已超過本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補助審查標準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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