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一字第11160883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1日通知單
    號第21734130680700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停放在○○○路橋下
    停車場(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下稱系爭停車場)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未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亦未將合法有效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車輛未具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項
    次8規定,以111年11月11日通知單號第2173413068070015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
      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
      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一項專用停車
      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
      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停車場法第2條第1款及第 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
      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
      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
      放車輛之場所。」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
      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
      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
      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
      車場或停車位:……二、路外停車場。」第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
      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第9條第l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
      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
      以供查核檢驗。」第14條第 2項規定:「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
      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秩序,提升
      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停
      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8

    違反事實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法規依據

    第40條之1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
      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公共停
      車場應保留2%婦幼停車位。系爭停車場有287個小型車停車位,應有
      5.7 個婦幼停車位,且停車場入口處標示內有身障婦幼車位,但訴願
      人駕車現場繞了多圈後發現1樓或2樓皆無婦幼停車位,並已經超過10
      分鐘免費離場時間。訴願人為接送未滿 2歲幼童,時間緊迫僅能選擇
      停靠剩餘車位。訴願人接獲原處分後,再次電詢系爭停車場客服中心
      ,依然得到現場有婦幼停車位之回覆。系爭停車場之現場公告或是客
      服回應設有婦幼停車位,明顯係誘騙民眾進場,卻懲罰受騙民眾。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身障停車
      證查詢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場應設而未設婦幼停車位,致其僅得停靠剩餘
      停車位,現場公告或客服回應設有婦幼停車位,係誘騙訴願人進場停
      車,卻懲罰訴願人云云。查本件:
    (一)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率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者之專用停車位;使用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者,除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之車輛外,應將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
       驗;非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違
       反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
       4條第2項及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身障停車證查詢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所示,系爭車輛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亦不具合
       法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系爭車輛未掛有身心障礙
       者專用車輛牌照,亦未於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且係停放系爭停車場之車位已明確標示為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停
       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之1第 2項及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元罰鍰,並無違誤。
    (三)另據原處分機關 111年12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106905號函所附
       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二、……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1條第 1項規定……:『下列場所附設之公
       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
       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
       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
       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1、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
       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2、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
       轉乘站。 3、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
       及零售式量販店。 4、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5、觀光遊樂業之園區。6、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查○○○路高架橋下停車場非屬所述之場所,無須保留孕婦
       、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另本處已請委外廠商修正出入口
       處張貼之告示,避免民眾誤會,並已請廠商加強客服人員教育訓練
       。……。」是縱系爭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孕婦、育有 6歲以
       下兒童者之停車位識別證,惟該識別證僅供系爭車輛得停放於孕婦
       、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之專用停車位,尚不得據以擅自停放於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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