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3. 府訴二字第11160882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8日北市消預
    字第11130269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場所),領
      有78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81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5層
      、地下3層1棟RC造建築物,其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屬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訴願人為該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處分機關所
      屬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下稱松山中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
      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設置差
      動式火警探測器 1只,惟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探測器數量不足缺失,乃當場製作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該紀錄表經在場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另
      以111年9月13日第AAC33402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
      通知單(下稱111年9月13日改善通知單),命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即
      訴願人於收到該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並訂
      於111年10月3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通知單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松山中隊於111年10月4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探測器數量不足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 111年10
      月4日第AC01422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外,並再次限訴
      願人於 111年10月24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1等規定,以111年10月28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26
      984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
      6,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
      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記載
      :「……撤銷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內政部78年 7月31日(78)台內警字第715824號令訂定發布之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即原核准使用執照時規定,非現行條文)
      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4條第 2款第1目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左:
      ……二、警報設備:指能報知火災發生之機器具或其他設備。(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13條第 3款規定:「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設
      置於左列場所:……三、十一層以上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第
      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包括左列設備:一、火
      警探測器。」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火警探測器得依實際情況需
      要就左列各款擇一裝置:……二、差動型:當裝置點溫度以平均每分
      鐘攝氏十度上昇時,應能在四分半鐘以內即行動作。但通過探測器之
      氣流較裝置處所室溫度高出攝氏二十度時,該探測器亦應能在三十秒
      內動作。」
      內政部消防署85年 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
      明:……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時,有關
      法規適用,以何日期為準乙節,其日期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
      機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
      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
      」
      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
      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
      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本局處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項次

    違規事件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情形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註

    1

    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處管理權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處分。

    一般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
    (1)處9,000以上1萬6,000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

    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1年10月4日已配合改善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之差動式探測器;限改單寫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數量不足,訴願
      人該戶裝1個探測器為何複檢不合格。
    四、查系爭場所為11層以上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應
      設置差動式火警探測器 1只,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間、地點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數量不足缺失,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13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111年9月13日改
      善通知單、 111年10月4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第AC01422號舉發違
      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111年10月4日已配合改善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差
      動式探測器,其裝1個探測器為何複檢不合格云云。經查:
    (一)按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罰鍰,經處罰鍰
       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37條定有明文。
       次按內政部78年 7月31日(78)台內警字第715824號令訂定發布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第 3款規定,11層以上之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復按有關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
       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
       有關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於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揆諸內政部消防
       署85年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及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
       第0960500439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78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81使字第 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及其消防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場所位於第11層,核准
       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設置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之差動式火警探測器 1只。次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
       有限公司,係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對
       系爭場所負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
       備之責任。
    (三)復據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13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情形……☑不符合……☑探測器數量
       不足……」及111年9月13日改善通知單亦載以:「……☑臺端……
       自接到本單起 7日內得向本局……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
       …本局訂於111年10月3日至貴場所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
       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事實: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探測器數量不足……」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收到
       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13日改善通知單,並未提出意見陳述書或改善
       計畫書。嗣松山中隊於111年10月4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
       現前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據原處分機關 111年10
       月 4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檢查情形……☑不符合……☑探測器數量不足……備註……4.其
       他:依缺失項目檢查 5.現場為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第 AC0
       1422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該通知
       單業已載明:「……本局前於111年09月13日檢查發現 貴場所有違
       反規定事實,並於111年10月4日複查時仍有下列事項不符規定,除
       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處罰外,再限111年10月24日前改善完畢,屆
       期未改善者,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事實 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探測器數量不足……」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
       件訴願人未於111年10月4日前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既為系
       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
       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6條、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訴願人
       ,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111年10月4日已配合改善裝設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之差動式探測器,惟依上開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4日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系爭場所僅設置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並未依規定設置差動式火警探測器。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於系爭場所未設置
       差動式火警探測器之行為,於火災發生時,無法將火警訊號傳送至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以發出促使人員注意之警報音響,
       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消防法第
       37條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萬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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