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三字第11160887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921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2月1日勞
      動字第 11160292151號限期繳納核定書……」,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 111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15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經營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
      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1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依排班出勤,並以紙本打卡方式記載每日到、
      退勤時間;惟訴願人自承當月工資結算後即銷毀勞工當月出勤紀錄及
      排班表,並未依法保存 5年,致無法提供勞工○○○等10人111年7月
      至 9月出勤紀錄或其他可證明其等實際出勤情形之相關文件,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
      字第111611695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26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95
      249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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