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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三字第11160878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6677號裁處書關於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部分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8日派員至○○藥局
(地址: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進行稽查,查認訴願人
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一)外包裝標示宣稱含「 EPA
」、「 DHA」及「Omega-3」,惟「EPA」、「DHA」及「Omega-3」非屬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規範「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依「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
遵行事項」,不得作「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外包裝上標示宣稱
「EPA 480毫克」、「DHA 320毫克」、「OMEGA-3 PLUS」及「Omega-3 50
mg」,未依「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於營養標示表格內標示該營
養素含量,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人以111
年10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以111年1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667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
12年1月6日前全數回收改正。原處分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關於處3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於111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五、食品容器或包
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七、食品
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
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標示:指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
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九、營養標示
: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
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
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
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
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
、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
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規定用詞
,定義如下:……(五)營養宣稱: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方式
,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之熱量或營養素性質。」第 3點規定:「包裝
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以表格方式由上至下
依序提供以下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每一份量(
或每一份、每份)○公克(或毫升)、本包裝(含)○份。(三)『
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 100公克(或毫升)』或『每
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日參考值百分比』。……(九)
符合第二點營養宣稱定義之營養素含量;出現於『包裝食品營養宣稱
應遵行事項』中之宣稱營養素含量;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第 4點規定:「包裝食品之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數值應
以阿拉伯數字標示,除第二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一
)以『每一份量(或每一份、每份)」及「每 100公克(或毫升)』
標示,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二)以『每一份量(或每
一份、每份)』及其所提供『每日參考值百分比』標示,並加註該產
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
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應遵行事項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市售
包裝食品之『營養宣稱』,指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
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況,分為
『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以規
定:……(二)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膳食纖維、維生素 A、維生
素B1、維生素B2、維生素C、維生素E、鈣、鐵等營養素如攝取不足,
將影響國民健康,故此類營養素列屬『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
稱項目……。」第 6點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規範『需適量攝
取』及『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不得作『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
攝取』營養宣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
則第 1點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
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
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裁處罰鍰
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前點案件,其罰鍰
額度之審酌如附表。」
附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
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罰鍰額度之
審酌
(節錄)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第24條第1項或依第2項公告之事項、第26條或第27條
本法第47條第8款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註:
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再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
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3.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所有違規產品,其數量之計算,以該違規產品之銷售單位所加總之數額為準。
4.公司登記兼具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者,以實收資本額級距論處。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C=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健康危害程度加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標示違規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2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x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0年 8月23日FDA食字第
1109033661號函釋:「……三、國內販售產品於外包裝,針對營養素
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描述食品營養宣稱,須符合『包裝食品
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規定。依該應遵行事項,以『高、多、強化、
富含、來源、供給、含、含有』之字樣宣稱『可補充攝取』營養素,
僅有膳食纖維、維生素 A、維生素B1、維生素B2、維生素C、維生素E
、鈣、鐵之營養素。四、案內所詢,……『中鏈脂肪酸』非屬『可補
充攝取』營養素,故不得作『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之外盒營養標示係參照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應遵行事項進行設計,該資料之附件有明列各種營養素,但 EPA、
DHA、Omega-3並無明列其中,因為相關法規與教材均沒有讓訴願人清
楚了解 EPA、DHA、Omega-3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範「可補充攝取
」之營養素,才造成訴願人在營養標示方式錯誤,本案實屬訴願人對
於營養素之認知有誤,並非明知法規,卻忽視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9月28日藥物食品
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實屬其對營養素之認知有誤,並非明知法規,卻忽
視相關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
食品之營養標示等;其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
登錄;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
,沒入銷毀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7
條第8款、第52條第 1項第3款所明定。又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
事項第 2點規定,營養宣稱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方式,表達
該食品具有特定之熱量或營養素性質。第 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以表格方式由上至下依序
提供以下文字記載或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每
一份量(或每一份、每份)○公克(或毫升)、本包裝(含)○份
。(三)『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 100公克(或毫
升)』或『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日參考值百分比
』。……(九)符合第二點營養宣稱定義之營養素含量;出現於『
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中之宣稱營養素含量;廠商自願標
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及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第
2 點規定,市售包裝食品之營養宣稱,指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
形容詞句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
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
稱二種類別加以規定,其中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僅限於膳食纖維
、維生素 A、維生素B1、維生素B2、維生素C、維生素E、鈣、鐵之
營養素列屬「可補充攝取」營養素宣稱項目;第 6點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未公告規範「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不得作「可補充攝取
」營養宣稱,亦有前揭食藥署110年8月23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系爭食品於外包裝標示含「 EPA」、「DHA」及「Omega-3」等詞
句,已明確表達各該食品所含之營養素,上開標示位於營養標示表
格外,即屬營養宣稱之範圍。惟查「 EPA」、「DHA」及「Omega-3
」均非屬前揭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規定可作「可補充攝取
」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自不得為「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又
系爭食品外包裝另標示「EPA 480毫克」、「DHA 320毫克」、「OM
EGA-3 PLUS」及「Omega-3 50mg」等字樣提供消費者作為選擇及購
買參考,自應依前揭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3點規定,於
營養標示之表格欄位內標示上開營養素之含量。是訴願人就非屬「
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所為營養宣稱,且未依「包裝
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於營養標示表格內標示該等營養素含量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其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
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輸入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3
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
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
次數(1次,A=3萬元)、資力加權(B=1)、違規行為過失(C=1)
、健康危害程度(D=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AxBxCxDxE=30,000x1x1x1x1=
30,000)部分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