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三字第11160881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2
    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436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檢舉,賣家「○○」於○○○網站刊登販售如附
    表所示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並查
    得賣家「○○」之實際使用人係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
    1年 9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1685772號函(下稱111年9月16日函)通
    知訴願人於111年9月27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9月26日書面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國外錠狀
    、膠囊狀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1年內第4次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前3次為111年1月10日、111
    年5月18日、 111年7月20日裁處書),乃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45、第6點等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4
    3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罰鍰(共
    5件產品,第4次處15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合計處27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輸入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輸入第一項產品
      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1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
      ,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2年8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21302207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輸入規定……『 F01』與『F02』及『F03』之
      說明欄內容……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輸入規定
      F01 :輸入商品應依照『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按:現為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103年9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603號公告:「主旨:公告『中華民
      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節錄:

    貨品號列

    貨名

    輸入規定

    2106.90.99.20-8

    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

    F01


      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主旨:訂定『輸入食
      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並
      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3
      項。公告事項: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公告應申請
      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申請輸
      入查驗;其於輸入時,應填報下揭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
      碼欄中,並聲明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免申請查驗之
      規定:……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不含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
      人自用:價值在1千美元以下,且重量在6公斤以內(以報單單一項次
      之價值及數量計);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每種至多12瓶(
      盒、罐、包、袋),合計不超過36瓶(盒、罐、包、袋,以原包裝為
      限)……。」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5

    違反事件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四)第4次處罰鍰15萬元至26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
    ……


                                   」
      第 6點規定:「本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係指同一違規行為
      人自本次裁處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條項規定經裁罰並經
      送達之次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收取代標費用,販售服務,並未輸入系
      爭食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
      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有
      系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資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
      ○○字第 0220927023J號函所附會員帳號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收取代標費用,販售服務,並未輸入系爭食品云云
      。經查:
    (一)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者處 3萬元
       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
       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47條第14款所明定。又錠狀、膠囊狀
       食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 F01分類貨品,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
       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亦有前揭衛福部 102
       年8月29日、103年9月23日公告可參。
    (二)經查本案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網站賣家「○○」之實際使用
       人為訴願人,系爭食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
       」所列貨品,有卷附系爭食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顯示其等產品名稱
       及外包裝標示為 TABLETS(即錠狀)或CAPSULES(即膠囊狀)等可
       稽。訴願人自國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除有符合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之情形,得
       免申請查驗外,均應依同條第1項及前揭衛福部102年8月29日、103
       年 9月23日公告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
       資訊。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建置賣家帳號「○○」,且於賣場
       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並收取買家貨款締結買賣契約,其刊登之系爭
       食品如附表序號 1網頁列印畫面載明「商品數量」為「20」、出貨
       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免運費等語,另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訴願人訂單交易清冊,訴願人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均有陸續
       售出系爭食品。是訴願人已有在國內販售自國外輸入之系爭食品之
       營業事實;訴願人雖主張其並未輸入系爭食品,惟原處分機關前以
       111年9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系爭食品產品來源(如交易憑證、
       來源廠商資料、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等),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
       關111年9月16日函請其說明迄至提起訴願後,均未提出產品來源說
       明之相關事證供核。是本件依上開事證所示,訴願人即負有輸入時
       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
       務。訴願主張其並未輸入系爭食品,自不足採。訴願人既確有實施
       輸入、販售系爭食品之行為,自應就其實施輸入、販售之行為,負
       有上開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責任,尚不得以此為由而
       免除訴願人上開申請查驗並申報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4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27萬元罰鍰(共5件產品,第 4次處15萬元
       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合計處27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公告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序號

    產品名稱

    網址

    下載日期

    備註

    1

    ○○

    xxxxx

    111年9月12日

    膠囊狀食品

    2

    ○○

    xxxxx

    111年9月12日

    膠囊狀食品

    3

    ○○

    xxxxx

    111年9月12日

    膠囊狀食品

    4

    ○○

    xxxxx

    111年9月12日

    錠狀食品

    5

    ○○

    xxxxx

    111年9月12日

    錠狀食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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