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4. 府訴三字第11160878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文姓名:○○○)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1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8113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越南籍外國人,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2日起至 7月14日止於
    案外人○○○(下稱○君)經營之「○○」(店招:○○,地址:臺北市
    北投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麵店)從事外場服務等工
    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派員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1
    年 7月14日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訴願人、○君及案外人○○○(下稱○
    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取得工作許可而在系爭麵店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11年9月1日北市勞職字
    第111608113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課後時間到系爭麵店學習,並在外場幫
      忙收碗,並未收取任何薪資,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11年7月14日查獲訴願人未取得工作許
      可即於系爭麵店從事外場服務等工作,有重建處111年7月14日外籍勞
      工業務檢查表、現場稽查照片、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
      隊111年7月14日分別訪談○君及○君之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到系爭麵店學習,並在外場幫忙收碗,並未收取任何
      薪資云云。按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 1項規
      定及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自明。查
      本件:
    (一)依重建處111年7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
       :本處於111年7月14日20時20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店』(址設: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巷○○號)』進行查察,現場發現你於該址送餐,請
       問你是否受僱於該店?答:不是,我來幫我阿姨(指○○○……)
       ,阿姨和店裡的老闆認識,經老闆同意來店裡幫忙、學習。……問
       :你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昨天才來幫忙,我都是下課後(約 5點多)到店裡幫忙及學習
       ,會幫忙到晚上 9點左右離開,幫忙收碗及在廚房學習。……問:
       你是否知道依你目前的身份,☑不得在臺灣從事工作?答:知道。
       ……」前開談話紀錄經向訴願人以越南語翻譯,惟訴願人表示,不
       識中文拒絕簽名。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11年7月1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號『○○』(登
       記名稱:○○,登記負責人:○○○……下稱該店)於你有何關係
       ?答:我是該店實際負責人。問:本隊於111年7月14日20時20分於
       該店查獲 1名越南籍合法停留外僑○○○(……下稱○僑)於該店
       送餐,請問○僑是否為你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答:他是
       我同意於該店幫忙,我沒有僱用他……問:○僑是否為你合法聘僱
       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不是。沒有。……問:你於何時、
       何地開始僱用○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
       ……答:應該是本年 7月12日開始來店內幫忙。20時至21時。他會
       幫忙收碗、送餐、收錢及結帳。同上址。……。問:○僑目前薪資
       為多少錢?……有無提供食宿?……你平常都如何稱呼○僑?……
       答:我沒有給付他薪資……我有提供免費餐點……我都稱呼他『○
       ○』。……。」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依臺北市專勤隊111年7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
       ……問:本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至○○……查察,現場
       發現 1名越南籍人士○○○(……下稱○君)於店內送餐,經詢問
       店家負責人○○○(下稱○君),其表示妳拜託○君讓○君至店內
       ,請問妳拜託○君讓○君至店內從事何事?答:我請○君讓○君到
       店內幫忙及學習和練習中文、煮麵。……」上開調查筆錄○君拒絕
       簽名。
    (四)依上開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自承於系爭麵店內約 5點
       多幫忙到9點左右,幫忙收碗及在廚房學習;○君亦自承訴願人於1
       11年 7月12日開始至系爭麵店從事負責收碗、送餐、收錢及結帳等
       行為及○君表示訴願人有至系爭麵店幫忙及煮麵等工作;且本件臺
       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人員前往系爭麵店查察時,現場亦查獲訴願人
       從事送餐等工作,則訴願人確有為○君提供勞務之情事,縱令○君
       未給付訴願人報酬,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未取得工作許可即於系
       爭麵店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依同法68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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