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3. 府訴三字第11160881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4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10846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5日接受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對價使其所屬模特兒即工作許
    可失效之馬來西亞籍學生○○○(中文姓名:○○○,護照號碼:Axxxxxx
    xx,下稱○君)於111年3月21日拍攝「○○」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訴
    願人並給付○君 4,500元作為報酬。案經勞動部發現○君工作期間與該部
    許可其工作許可紀錄不符,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乃以111年9月21日勞
    動發事字第1110521547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
    稱重建處)處理。經重建處通知訴願人及○君說明後,重建處審認訴願人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
    年10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規定,以111年11月4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161084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1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
      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
      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
      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
      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
      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
      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
      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條第3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
      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行為時第6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
      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行為時第33條規定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行為時第
      34條第 1項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
    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外國人工作事項一向奉公守法,本次
      也是為了能合法替○君接工作,所以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若故意
      違法,絕不會將違反法規的工作實績報上去,希望能看在訴願人是初
      犯且未注意,減少罰鍰。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馬來西亞籍學生○君從事廣告演員工作,有
      訴願人111年9月29日電子郵件、○君111年9月30日書面說明、訴願人
      111 年10月13日陳述意見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僑) -明細內容列印畫面、系爭影片截圖列印畫面及勞動力發展署移
      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故意違法,盼念其初犯減少罰鍰云云。按雇主聘僱
      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
      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行為時第6
      條第 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辦法行為時第33條及行為時第34條第 1項規
      定,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在臺工作應申請許可,且工作
      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 6個月。本件訴願人111年9月29日電子郵件及○
      君111年9月30日書面說明均自承訴願人聘請○君於111年3月21日拍攝
      系爭影片,又依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君之聘僱資料載有其
      最近2筆工作許可期間分別為 110年10月4日至111年3月12日及111年3
      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是○君111年3月21日拍攝系爭影片時並未經
      勞動部許可其在臺工作。又依訴願人與○○公司111年3月15日簽訂「
      廣告演員演出合約暨肖像權同意書(經紀公司)」所載:「……立書
      人○○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同意接受○○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委託使所屬模特兒拍攝廣告事宜,雙方協議約定如下,並立此同意
      書以資證明:一、工作內容:○○廣告拍攝 二、演員姓名:○○○
       三、費用:10,000元整……四、拍攝日期:2022年 3月21.22.23其
      中一日……。」訴願人 111年10月13日陳述意見書亦自承○君工作證
      失效後因被退件未能在111年3月21日工作前取得新工作證。訴願人有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身為雇主,自應注意及遵行聘僱外籍勞工
      之相關規範,查驗外籍勞工是否取得合法之工作許可或其工作許可期
      間等重要事項,訴願人於111年3月15日接受○○公司委託使○君拍攝
      系爭影片時,即應注意○君工作證是否完成換證,惟其疏未注意致有
      本件違規情事,尚難謂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查證注意義務,就本
      件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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