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3. 府訴三字第11160880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8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8617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
      對訴願人○○分公司(下稱○○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未實施變形工時,勞工以刷卡系統記錄出勤,訴願人有組織企業工會
      。並查得勞工○○○(下稱○君)於111年5月1日、4日、6日、8日、
      10日、11日、12日、15日、18日、19日及31日均有延長工時之情事,
      惟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君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
    二、勞檢處嗣以 111年8月19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1160256911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9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10626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9月28日書面
      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係5年內第8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1項(前7次裁處分別為107年9月11日、108年4月26日、10
      8年11月27日、109年3月25日、110年3月9日、110年6月17日、111年4
      月11日等裁處書),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9及第5點等規定,以111年10
      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8617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10月2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
      動2字第0920040600號令釋(下稱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
      …勞動基準法民國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後……第32條……有
      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
      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
      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
      」
      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釋(下稱前勞委會 100年11
      月25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等所定雇主
      應經工會同意疑義 1案……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等均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之
      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
      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
      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
      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下稱前勞委會 103年2月6
      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等所定雇主應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雇主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疑義一案
      ……說明:……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
      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 101年5月1日
      )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應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
      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下稱勞動部107
      年 6月21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定『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程序疑
      義,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
      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
      ,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
      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
      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29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 甲類: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等判決意旨,分公司無工會,依前勞委會
      92年 7月16日令釋意旨,就延長工時制度,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決定
      為之;○○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依勞資會議決議同意使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係基於個別勞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工作權應予充分保障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7日訪
      談訴願人人資○○○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11年8月17日會
      談紀錄)、○君 111年3月26日至6月25日刷卡時間補登表(下稱○君
      刷卡時間表)、○君加班時數與費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法院判決意旨,分公司無工會,依前勞委會92年 7月
      16日令釋意旨,就延長工時制度,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決定為之;○
      ○分公司依勞資會議決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係基於個別勞工
      自由意志之展現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
      雇主使勞工工作時間每日超過 8小時之部分,屬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
      時間;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所明定。次按事業單位有廠場
      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
      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總公司工會成立後,
      如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制度,應徵得總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
      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有前揭前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103
      年2月6日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 100年5月1日成立工會,有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7日會談紀錄影本記
       載:「……問:貴事業單位使勞工○○○、○○○等部分工時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是否有經過工會同意?答:沒有,工會
       未同意。……。」並經訴願人人資○○○簽名確認在案。另工會代
       表○○○及○○○亦於上開會談紀錄簽註意見「延長工時未經工會
       同意。」並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刷卡時間表影本所載,其分別於 5月1日9時45分至13
       時10分、14時9分至19時38分; 5月4日9時36分至13時8分、14時10
       分至19時35分; 5月6日9時37分至13時7分、14時5分至19時2分;5
       月8日10時2分至13時7分、14時8分至19時54分;5月10日9時31分至
       13時7分、14時14分至20時; 5月11日9時26分至13時8分、14時7分
       至18時54分; 5月12日9時32分至13時5分、14時7分至20時25分;5
       月15日9時31分至13時10分、14時12分至19時18分; 5月18日9時21
       分至13時11分、14時7分至20時26分;5月19日9時55分至13時8分、
       14時8分至20時2分; 5月31日9時33分至13時6分、14時10分至19時
       47分出勤工作。是○君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且訴願人工會並未
       同意其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關於延長工時約定,明文以工會同意
       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由勞資會議行之。揆諸上開規定立法意
       旨,除考量工會因勞工團結權受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
       之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
       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
       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功能。復
       依上開前勞委會 103年2月6日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釋意旨,本
       件訴願人於 100年5月1日成立工會,且○○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
       會,嗣○○分公司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及6月8日召開勞資會議通過
       延長工時,則該分公司欲實施延長工時,仍應經訴願人總公司工會
       同意,不得逕以該分公司之勞資會議代之。訴願人雖援引前勞委會
       92年 7月16日令釋為據,惟查該令釋意旨係就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其各廠場欲使勞工延長工時,應由廠場工會或廠場勞資會議行使同
       意權所作之解釋,與本件訴願人已成立企業工會,無分公司工會,
       仍不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取代訴願人企業工會同意權之情形顯然有
       別。另訴願人復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4號等判決意旨,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165號判決雖肯認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所為釋示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惟該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第三庭認有法律見解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 2規定,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後,統一法律見解,即不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
       同意,取代企業工會之同意,避免規避工會監督,並作成 108年度
       判字第472號判決在案。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並廢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
       行政訴訟判決。是訴願人援引之相關判決之法律見解均不可採。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末查訴願人前因相同違規事由經裁處在案,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
       之違規情節、累計違法次數等審認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
       長工時提供勞務,係5年內第8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 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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