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08. 府訴三字第11160878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9日
    北市勞職字第111610773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中山區○○路○○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109建xxx)
    之發電機吊掛作業(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訴願人使用起重機具進行作業,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具,應設有至少保持0.
    25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惟因過捲預防裝置失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規定。勞檢處乃製作
    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勞工(即使用
    起重機具之操作手)○○○(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並函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
    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規定
    ,以111年10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773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
    分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91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
      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二五公
      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如為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者,應保持○.○
      五公尺以上距離;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
      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
      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
      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
      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
      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
      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檢查時過捲裝置電池耗盡,但訴願人出車前
      例行檢查是正常運作的。只要是電子設備都有可能因為種種原因下一
      秒就故障,電池耗盡竟然直接處 3萬元罰鍰而未先行勸導,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
      使用起重機具進行作業,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具,應設有至少保持0.25
      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惟因過捲預防裝置失效,其違規事實,有
      勞檢處111年9月20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檢查照片
      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過捲裝置在出車前例行檢查係正常運作;原處分機關應
      先行勸導再開罰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起重機具
       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
       0.25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
       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處理要點第8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經勞檢處於111年9月20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
       場查得訴願人移動式起重機具之吊具上之過捲預防裝置失效,是訴
       願人對於移動式起重機具之吊具,未設置至少保持0.25公尺距離之
       過捲預防裝置,以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有會談紀錄、
       現場檢查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等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過捲裝置在勞動檢查時電池耗盡,惟經勞檢處向該移動
       式起重機製造廠商○○有限公司查證,該公司表示過捲預防裝置屬
       於電氣式,電力供應來源為電池,電池沒電或線路異常時,會一直
       有警報聲響且不能進行任何動作,而經檢視採證光碟,現場並無警
       報聲響,有卷附該處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因過捲裝
       置電池耗盡而失效,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過捲裝置在出車前例
       行檢查係正常運作,按勞動檢查係針對當下之情況進行檢查,對於
       在不同地點、時間所作之測試結果,尚難比擬;縱訴願人稱出車前
       例行檢查係正常運作,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時裝
       置失效而有可能無法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之違規責任。又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等規定,並不以先勸導或
       通知限期改善後始得處罰為要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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