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4. 府訴三字第11160866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6日
    北市勞運管字第1113047240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私立團體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民
    國(下同)111年7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211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2人,訴願人該月份雖進用身心障礙者2人,其中 1名身心
    障礙員工係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惟其月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1,100
    元,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按: 111年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為2萬5,250元)2分之1(1萬2,625元)以上,亦無法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以進用0.5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
    致該月份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尚不足1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8月
    2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13047240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30日內繳納111年7月份未足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2萬5,250元。原處分於 111年9月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
      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
      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
      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
      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
      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
      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前項身心障礙員
      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
      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
      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43條第 2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第10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
      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定:「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
      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
      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通知
      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
      年12月21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
      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項:為因應本局
      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38……43……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
      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獎勵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7月份投保人數 210人,已進用身
      心障礙者員工2人,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惟原處分並未清楚說明訴願人係如何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規定,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為私立團體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 111年7月1日員工參
      加勞保總人數為211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人,惟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 111年7月1日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有第四代身
      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2萬5,25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11年7月份已進用身心障礙者員工2人,已符合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原處分並未清楚說明其係如何違反規
      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私立團體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且不得少於1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
       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另按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
       數為準;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
       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
       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 2
       分之1以上者,進用 2人得以1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復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
       項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其金
       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 11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
       日止為2萬5,250元)計算;揆諸同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
       、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記
       載,訴願人於111年7月1日參加勞保員工總人數211人,依上開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2人,訴願人該月份雖進用身心障礙者 2人,其中1名身心障
       礙員工係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惟其實際薪資為1萬1,100元,其月領
       薪資應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2分之1(即1萬2,6
       25元)以上,未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4項得以進用0
       .5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規定,致該月份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
       數尚不足1人;又縱其月領實際薪資已達該數額2分之1以上,得以0
       .5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訴願人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仍僅有1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11年7月1日進
       用之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同法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命訴願人限期繳納111年7月份之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2萬5
       ,250元,並無違誤。又原處分說明欄中已記載訴願人未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員工達法定比例,並於訴願
       答辯書之理由三(三)敘明訴願人於111年7月份雖進用 2名身心障
       礙員工,惟其中 1名為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者,其須符合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4項但書之規定,始得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11年7月份差額補
       助費2萬5,25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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