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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1. 府訴一字第11160885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1年11月7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4177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訴願人母親○○○(下稱○母)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3日(收文日)由其長女○○○(下稱○君)以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申請表,填具○母於111年9月
6 日入住○○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內容,並檢附○母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母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補助辦法第2條、第5條第2款(補助75%)等規定,乃依該辦法第9條
第 1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
助作業要點第4點等規定及111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
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額一覽表,以111年11月7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417
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母自111年10月3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
止,按月補助新臺幣2萬2,725元。原處分於111年11月9日送達○君,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
年12月27日及30日、112年1月19日及 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在內。經查原處分係核定○母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受處分人並非訴願人,且訴願人亦非該補助案之申請人;
依卷附戶籍資料影本顯示,雖○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法院裁定由
○母之長女○君及三女即訴願人共同監護,惟其等係各自獨立之權利
義務主體,原處分與訴願人法律上權利之得喪變更無涉,且訴願人並
未提供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之事證,尚難認其與原處
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
四、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4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42333號函
部分,業經本府以 111年12月14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693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以申請重新需求評估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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