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21. 府訴一字第1116088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2日編號BA006439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姊○○○(下稱○君)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經醫師診斷罹患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本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2日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
    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自 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5月5
    日止,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接受居家照護。居家照護期滿後,訴願人以其於前開期間照顧生活不能自
    理之○君為由,於 111年8月8日線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
    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
    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屬「確診者居家照護」,爰認訴願人之申
    請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 111年11月2日編號BA006439號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案件編號為「 BA0006439」,惟
      併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前開訴願書所載不服案件編號應係誤繕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
      )第3條第 1項、第4項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
      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
      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
      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
      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適用
      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
      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
      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
      不適用之。二、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而請假或無
      法從事工作之家屬(以下簡稱照顧者)。」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
      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
      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
      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
      ,不得重複領取。」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
      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111年5
      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函釋(下稱111年5月4日函釋):「…
      …說明:……二、有關『確診者居家照護』,經查指揮中心111年4月
      21日修訂『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
      略以,居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
      、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考量『
      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診者居家
      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與本辦法第 2條
      第 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有別,無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
      用。」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家屬○君,
      於○君隔離期間111年4月25日至5月5日無法從事工作,原處分機關認
      定○君無相關隔離及檢疫紀錄,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係經本府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 1項
      規定開立系爭隔離通知書,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在系爭地址接受居家照
      護,爰否准所請,有系爭隔離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家屬○君,於○君隔離
      期間無法從事工作,原處分機關認定○君無相關隔離及檢疫紀錄,與
      事實不符云云。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
      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並經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
      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揆諸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及補
      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
      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
      源及相關隔離治療,與補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
      家隔離」有別,無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亦有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依 109年1月15日施行之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
      用對象,其訂定說明略以:「……第1項第1款所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指
      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曾與傳染病病人
      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或第58條第1項第4款(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
      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規定所為隔離或檢疫措
      施之人……。」即已不包含確診者。現行補償辦法增列「含指定處所
      居家隔離」,始將確診者列為適用對象,惟依該辦法修正說明係國家
      未對確診者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始給予合理補償。查
      本件訴願人照顧對象○君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其於系爭地
      點進行居家隔離照護,居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小時緊
      急醫療諮詢平台、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
      藥服務。原處分機關乃參照前揭指揮中心 111年5月4日函釋意旨,審
      認○君屬「確診者居家照護」,而非一般之受隔離、檢疫之對象,爰
      認訴願人以照顧○君為由申請防疫補償,與補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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