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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1. 府訴一字第11160890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1日北市
民區字第11160284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1日發布
,自 111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
接續4天自主防疫之措施。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111年6月26日由美
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
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及檢疫結
束日分別為111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24時,訴願人之居家檢疫地點為本
市內湖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點),其配偶則為系爭地點○
○樓。嗣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下稱港墘派
出所)員警接獲通報訴願人疑似擅離居家檢疫地點之情事,乃於111年6月
29日(下稱系爭日期)22時35分許至系爭地點訪查,並於同日23時許查獲
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自外返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
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
第 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
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
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等規定,以111年12月1
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84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
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
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
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69
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
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下稱109年1月15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
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
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
、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下稱109年4月29日函釋
):「……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
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
風險……。」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 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誤以為隔離滿 3天後就可以出門,因生理
期肚子痛,經快篩陰性後配戴口罩於111年6月29日晚上至附近藥局買
止痛藥及生理用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有
訴願人111年6月26日居家檢疫通知書、港墘派出所111年6月29日一般
陳報單、 110報案紀錄單及內湖分局取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之密錄
器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誤認隔離滿3天後就可以出門,於 111年6月29日晚間外
出至附近藥局買藥云云。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振興特
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
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1月15日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
五類傳染病;復於111年6月11日發布自111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
境者需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接續4天自主防疫之措施。另居
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
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復有衛福部109年4月29
日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據卷附訴願人111年6月26日居家檢疫通知書
影本所載,訴願人於 111年6月26日入境,應執行居家檢疫3天之措施
,其檢疫起始日及結束日分別為111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24時,該
通知書並已載明入境旅客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及違反居家檢疫規
定將處10萬元至 100萬元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
應遵守事項應已有所認知及瞭解,訴願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
對象,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而擅離系爭防疫
地點;另依卷附港墘派出所111年6月29日一般陳報單及內湖分局取締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之密錄器截圖等影本所示,經員警詢問訴願人配
偶答稱訴願人肚子痛,需至藥局買藥才出門,22時出門,23時返家等
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1年6月29日22時許擅離系爭地點,並
於同日23時許返回;是本件訴願人有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系爭地點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如因故有購買藥品及生理用品之需求
,應請親友或可洽詢里幹事協助,或撥打1922防疫專線、本市1999市
民熱線等尋求協助,不得自行外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擅
離時間小於 2小時,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項次3等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