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三字第11160883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
    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10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 111年10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10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
      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
      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
      原處分之說明五(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 111年10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1
      1月27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1年11月28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11月29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111年8月15日、9
      月25日】刊登「○○」及「○○」共 2件化粧品之廣告(下合稱系爭
      廣告),整體廣告內容涉及誇大,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
      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2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
      元罰鍰(違規化粧品廣告共2件,第1次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
      1萬元,合計處5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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