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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三字第11160889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7日北市
勞就字第111611742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
員工○○○(下稱○君),並未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期限,將被資
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
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乃分別以111年9月20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105239
2號及111年10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11064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
段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11年11月17日北市
勞就字第 111611742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2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
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
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
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
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
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
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
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
務法第33條但書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非一體適用。」
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
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
100年 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主旨:有關……就業
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資遣通報疑義乙案……說明:……三、……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前開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
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予雇主
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0
違反事件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工作態度惡劣,訴願人乃於111年7月28日通
知將與○君終止契約,因○君尚未完成工作交接、提供電腦密碼等離
職前置作業,而認雙方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才未辦理資遣通報,應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縱認訴願人有可歸責之處,惟
可受責難程度尚屬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
處罰;且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1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資遣○君,惟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於員工
離職之10日前期限,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
。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6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及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列
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尚未完成工作交接等離職前置作業,才未辦理資遣
通報,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訴願人可受責難程
度尚屬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原處
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
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資遣通報期
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
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
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及前勞委會97
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意旨自明。次按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 1項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
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並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
義務;有前勞委會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及100年6月
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6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勞
工○○○到離職日為何?……答:經理○○○先生表示勞工○○○
不勝任該工作於111年7月29日Line訊息通知勞工○○○不適任做到
7月31日,該員於111年6月20日到職,公司終止契約於7月31日……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資遣通報資料列印畫面影本
所載,查無訴願人辦理○君之資遣通報之資料。是訴願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惟未依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函釋意旨,於○君離職之10日前辦理
資遣通報。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11年7月29日以Line通知○君於111年7月31日終止
契約,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辦理○君之資遣通
報,訴願人未辦理○君之資遣通報,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項規定,應予處罰;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
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
主,就資遣員工之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自難以不知有何注意義
務為由而邀免罰。縱訴願人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
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又原處分機關於作成
原處分前,已分別以111年9月20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1052392號及1
11年10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11064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並分別於111年9月22日及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
,自難認本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或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資遣員工
,並未通報原處分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