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02. 府訴三字第11160887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3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911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1年9月1日及9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
      每日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1日正常工
      時為 8小時,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未實施變形工時,訴願人訂定
      之公司規則第 5點規定,9時至9時30分為遲到時間,凡遲到者扣新臺
      幣(下同)100元,超過遲到時限視為事假扣款,並查得: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分別於 111年6月2日、6日、7
       日、8日、9日、10日、13日、15日、16日、21日、23日、27日、28
       日、29日及30日,各遲到6分鐘、1分鐘、6分鐘、3分鐘、6分鐘、3
       分鐘、3分鐘、12分鐘、3分鐘、6分鐘、9分鐘、2分鐘、4分鐘、10
       分鐘及 1分鐘,共計75分鐘,訴願人依其遲到時間之比例得扣除○
       君當月份工資229元【(本薪42,210元+工作津貼1,800元)/30日/8
       小時/60分鐘*75分鐘=229.22,四捨五入以整數計為229元,因○君
       6月有請病假,故無全勤獎金】,惟訴願人扣除○君 111年6月之工
       資1,300元,溢扣工資 1,071元(1,300元-229元),其他勞工亦有
       相同情事,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11年8月1日、2日、3日、4
       日、 5日、8日、9日、10日、11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
       日、23日、24日、25日、26日、30日及31日平日延長工時共計47小
       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36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
       計11小時),因○君8月並無請假,領有全勤獎金500元,惟訴願人
       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致短少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三)訴願人未記載所僱勞工○○○(下稱○君) 111年6月2日上、下班
       時間、6月8日上班時間、6月27日上班時間、7月1日上班時間、7月
       2日、7月3日之上、下班時間、7月4日、 7月5日之上班時間,訴願
       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四)訴願人使○君於 111年6月27日至7月5日連續出勤9日,未給予勞工
       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11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541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係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2次為
      109年10月6日、111年1月17日裁處書)、第30條第6項(前 2次為108
      年1月25日、108年10月18日裁處書)、第36條第1項(前2次為108年5
      月6日、109年10月6日裁處書)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3、17、27、39及第5點等規定,以111年11月23日
      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911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15
      萬元、15萬元、15萬元、 2萬元罰鍰,合計處4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5項
      及第 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
      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36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
      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
      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
      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
      紀錄。」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
      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
      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
      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
      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
      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7年7月15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釋:「……說明:……三
      、『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雖每月領取數額不
      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資應併入
      計算。」
      87年 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
      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
      疇。……。」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主旨:所
      詢勞工遲到之時段,應否納入工作時間……說明:……勞工上班遲到
      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3)第3次:15萬元至30萬元。
    ……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管理勞工出勤訂定工作規則,依照訴願人工作規則規定,
       遲到者扣薪 100元,勞工○君等人事實上確有於原處分所示日期、
       時間遲到之情形,訴願人依上開工作規則予以扣薪,於法有據,故
       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發放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是否達到全勤為條件而發給,倘
       若勞工該月未達全勤,則不予發給,因此全勤獎金非屬工資或經常
       性給與之工資,原處分機關認全勤獎金屬工資一部,應納入平日每
       小時之工資額計算,顯有違誤;況訴願人已給付勞工○君等人延長
       工時工資,僅短少給付○君66元,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
    (三)訴願人已確實打卡並記錄出勤時間,僅因勞工○君等人未確實落實
       打卡規定,卻以此為由裁罰訴願人,顯有違誤,故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四)勞工○君自 111年7月6日起即無故未依勞動契約前來公司上班,且
       ○君身為公司主管薪資領有主管加給,且工時亦較為彈性,倘若遇
       到週末需要出差,亦僅需向公司負責人報備即可,事實上○君並無
       連續工作9日,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1日、9
      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之勞工
      111年 6月至8月出勤表、考勤表、加班費請款單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又勞工
       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工資
       ,亦有前揭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製作之會談
       紀錄略以,訴願人「薪資表」所列「福利金」扣款指的是遲到扣款
       、缺失、工作日誌未交,老闆交辦事項未交等的扣款;訴願人所僱
       勞工○君 111年6月份遲到扣1,300元,訴願人扣勞工工作缺失會讓
       勞工於薪資明細下方簽名,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訴願人之勞工 111年6月出勤表影本所示,○君分別於111
       年6月2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15日、16日、21日
       、23日、27日、28日、29日及30日,各遲到 6分鐘、1分鐘、6分鐘
       、3分鐘、6分鐘、3分鐘、3分鐘、12分鐘、3分鐘、6分鐘、 9分鐘
       、2分鐘、4分鐘、10分鐘及 1分鐘,共計遲到75分鐘,訴願人依其
       遲到時間比例僅得扣發當月份工資金額為229元【(本薪42,210元+
       工作津貼 1,800元)/30日/8小時/60分鐘*75分鐘=229.22,四捨五
       入以整數計為 229元,當月○君有請假,未領有全勤獎金】,惟訴
       願人自○君當月份工資中扣除 1,300元,溢扣工資1,071元(1,300
       元-229元),亦有○君之111年6月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公司之工作規則予以扣薪乙節;惟依前揭勞動
       部 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意旨已明確表示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
       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其遲到時間之比例扣發工資或以請假方式處
       理;縱訴願人訂有工作規則,可於勞動契約中針對勞動條件另有約
       定,惟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倘低於標準者,因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自不許雇主另行訂定工作規則扣發高於該
       標準之金額。是訴願主張其係依公司之工作規則予以扣薪,惟該工
       作規則所扣發工資超過其未提供勞務之時間所應扣發之工資,已低
       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該工作規則尚難謂合法,亦與上開
       勞動部書函釋意旨不合,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
       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
       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2以上;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
       1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
       之 1所明定;復按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雖每
       月領取數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計算延
       時工資應併入計算;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亦有前揭前勞委會77年
       7月15日、87年9月14日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君於前揭會談紀錄及訴願書自承訴願人僅以勞工之本薪及工作
       津貼作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而未將全勤獎金一併列入
       計算;復依勞工○君111年8月加班費請款單影本所載,其於111年8
       月 1日、2日、3日、4日、5日、8日、9日、10日、11日、16日、17
       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30日及31日分
       別延長工時 2小時、2小時、4小時、1小時、4小時、1小時、2小時
       、3小時、2小時、1小時、1小時、3小時、2小時、2小時、4小時、
       3小時、2小時、3小時、2小時、3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36
       小時,再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計11小時,共計47小時。是訴願人
       應給付○君111年8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萬4,787元【(本薪51,200
       元+工作津貼1,800+全勤獎金500元)/30/8*(36*4/3+11*5/3)=14
       786.81,四捨五入以整數計為14,787元,當月○君領有全勤獎金50
       0元】,惟僅給付 1萬4,721元,此亦有○君111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
       影本附卷可稽,尚短少給付66元(14,787-14,721=66),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全勤獎
       金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僅以勞工之本薪及工作津貼作為計算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之基礎,未將全勤獎金一併列入計算,查訴願人給付其
       勞工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依上開前勞委會77年7月1
       5日、87年9月14日等函釋意旨,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屬
       於工資範疇,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
       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
       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
       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
       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工作
       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記
       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
       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
       並應提出書面紀錄;亦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
       點第4款及第6款所明定。
    (二)查○君於前揭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居家辦公或參加
       活動上下班時間,且據卷附○君 111年6月及7月之出勤表影本所載
       ,訴願人未記載○君 111年6月2日上、下班時間、6月8日上班時間
       、6月27日上班時間、 7月1日上班時間、7月2日、7月3日之上、下
       班時間、7月4日、7月5日之上班時間,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君
       實際出勤之資料供核。是訴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並無違誤。雖訴願人
       主張因勞工○君等人未確實落實打卡規定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及第6項已明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雇主之義務,且雇主對
       於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仍應逐日記載其工作時間;工作
       時間之記錄方式,亦非僅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而可輔以電腦資
       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是訴願人自難以勞
       工○君等人未落實打卡規定為由,主張免除其逐日記載○君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
    (二)查○君於前揭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週一至週五為
       工作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訴願人使○君於111年6月
       27日至7月3日均有出勤,其中7月2日(星期六)、7月3日(星期日
       )因支援頒獎典禮所以有出勤,復依卷附○君 111年6月、7月之考
       勤表影本顯示,○君於111年6月27日、28日、29日、30日、7月1日
       、4日、5日均有打卡出勤工作之紀錄,訴願人使○君於111年6月27
       日至7月5日有連續出勤超過9日之情事。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
       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君自111年
       7月6日起即無故未依勞動契約至公司上班等語,與原處分機關認定
       訴願人使○君 111年6月27日至7月5日連續工作9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無關;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八、綜上,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
      條第6項、第36條第1項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各處訴願
      人15萬元、15萬元、15萬元、 2萬元罰鍰,合計處47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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