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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三字第11160883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8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894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
○○○(下稱○君,98年6月10日到職,擔任行政工作,於111年7月1
9日終止勞動契約)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元(基本薪資3
9,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特別休假採週年制(即到職日);110
年9月份前工作時間為9時30分至17時30分,每日正常工時7小時,110
年10月份後工作時間為9時至18時,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皆為8小時,以
上均含休息時間 1小時,工作週期起起迄為週一至週日,週六至週日
為例假或休息日,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並查得:
(一)訴願人未記載○君 109年5月9日、10日、14日、8月21日、9月27日
、29日、10月24日、27日、28日、11月2日至 4日、12月9日、18日
、26日、27日, 110年1月12日、3月21日、22日、4月23日、6月17
日、7月18日、19日、8月12日及10月 1日等日期之下班時間;訴願
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君於109年5月4日至15日連續出勤12日、9月21日至30日
連續出勤10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三)○君於98年 6月10日到職,至110年6月10日工作年資滿12年,依規
定應享有18日之特別休假。查○君110年6月11日至111年7月19日間
,已休特別休假9日又67小時,尚有5小時未休【應休18日-已休9日
=未休 9日,(未休9天*8小時=72小時)-已休67小時=5小時】,惟
訴願人未給付○君 111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0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08979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10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6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27、39、46等規定,以11
1年10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948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894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發文字號誤植部分,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51147號函更正在案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11月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請求撤銷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89482
……」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9482號函僅
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訴願人並檢附原處分,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
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
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8條規定:「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
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
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第七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
、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1條規定:「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
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
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
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
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
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
給。」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
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
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
…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
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
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
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
主張免責。」
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釋:「……二、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雇主可提醒或
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
定期日。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
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6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完整記錄○君出勤時間至分鐘,係因○
君忘記打下班卡,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經訴願人調查後,得知○
君利用星期假日在公司附近商家打工,該出勤紀錄係因○君於打工前
刷卡進入辦公室拿東西所致,其並未提供勞務,訴願人並未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君累計請特別休假已達147小時,優於法
令,訴願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8月24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君出勤紀錄、請假單及○君111年7月份員工
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忘記打下班卡,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君利用
星期假日在公司附近商家打工,於打工前刷卡進入辦公室拿東西,其
並未提供勞務;○君累計請特別休假已達147小時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
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
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
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
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2、查訴願人提出○君之出勤紀錄,○君於 109年5月9日、10日、14日
、8月21日、9月27日、29日、10月24日、27日、28日、11月2日至4
日、12月9日、18日、26日、27日,110年1月12日、3月21日、22日
、4月23日、6月17日、7月18日、19日、8月12日及10月 1日等日期
均僅記載上班時間但未記載下班時間,是訴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
2、本件依卷附○君之出勤紀錄,○君於109年5月4日至15日連續出勤1
2天及同年 9月21日至30日連續出勤10天,均有連續出勤超過7日之
情事。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應給予特別休假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 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
亦有勞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前開111年8月24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所載:「
……問:請問貴公司何時開始僱用勞工○○○?與勞工○○○約定
每日工作時間、休假制度為何?……答:本公司自98年 6月10日開
始僱用勞工○○○擔任行政工作……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週六、
日為休息日或例假……問:請問貴公司工資制度為何?請試算勞工
○○○111年7月份薪資?……答:本公司計薪區間與計勤區間為每
月1日至最後1日,每月5日發上月薪資……以○員 111年7月薪資為
例,○員111年7月1日復職,111年7月19日勞動契約終止,○員111
年7月薪資為(本薪39500+全勤金1000)÷30x19-勞保費(639元)=
25011元,本公司於111年8月5日匯款至○員○○銀行帳戶……問:
請問貴公司特別制度為何?請說明勞工○○○ 111年特別休假日數
?……答:本公司特別休假採週年制,○員是98年 6月10日到職,
所以110年6月10日到111年6月9日特別休假天數為18天,另○員111
年1月1日至 6月30日請育嬰留停,所以特休天數因○員育嬰留停,
故接續110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的18天,○員110年6月10日至1
10年10月28日特休已請64.5小時,……○員 111年7月1日復職後,
特休尚餘79.5小時(8Hx18-64.5)且○員需於 112年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才有19日的特休假……」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查訴願人係以勞工到職日為特休年度起始日,○君於98年 6月10日
到職,至 111年7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扣除○君育嬰留停6個月
後之年資已滿12年,依規定享有18日特別休假。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君迄勞動契約於111年7月19日終止時,僅休特別休假 9日又67小
時,其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時數尚有5小時【應休18日-已休9日=
未休9日,(未休9天*8小時=72小時)-已休67小時】,並有○君特
別休假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
第24條之 1第2項規定,訴願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應以111
年 7月之工資作為計發基準,並於終止勞動契約時,訴願人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惟查卷附○君111年7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
並無發給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工資之記載;另查訴願人終止勞動契
約時為111年7月19日,惟查訴願人迄至111年8月24日原處分機關實
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君上開 5小時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
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四)末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訴願人對於○君
在其管領下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權,其尚不得謂係
○君忘記打下班卡或不知情而免責;又按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
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
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
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
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有前揭前勞委會101年5月
30日及勞動部 103年5月8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提供LI
NE對話截圖,主張○君確係利用星期假日在公司附近商家打工前刷
卡進入辦公室等語。查訴願人提供LINE對話截圖日期為 109年1月5
日,與本案係認定○君於109年5月4日至15日及同年9月21日至30日
有分別連續出勤12天及10天之日期不同,且尚難依該對話內容即認
定○君於前述日期未提供勞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36條
第1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