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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02. 府訴三字第11160871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6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10636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旁之○○更新預
約式工程(北區)(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12日、13日及8月19日針對承
攬人○○○於 111年4月9日發生死亡災害進行檢查,發現訴願人將系爭工
程之一部分交付○○○、○○○及○○○等 3人(下稱承攬人)承攬時,
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
勞檢處乃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地主任○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以 111年9月20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11
602755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
次47等規定,以 111年10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6367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26條規定:「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
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
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第 3點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
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
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
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一)適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
承攬時,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三)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
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
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四)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
會議並作成紀錄。……例如:事業單位於○○工程○○作業前以合約
、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
書面告知承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素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防災措施者,勞動檢查機構得認定合乎規定,……(
五)告知內容: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
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
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及有害作業環境……所可能引起
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47
違反事件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違反第26條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或本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適時提醒承攬人工
地安全之注意事項,並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溪溝除草作業環境、危害
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並未規定,應
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告知為必要,訴願人以LINE通訊軟體群
組告知,應已盡告知之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1年8月19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適時提醒承攬人工地安全等相
關事項,應已盡告知之義務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
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
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明定;如
有違反,應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第2款等規定處罰。又職業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注意事項第 3點第3款及第4款明定,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於事業交付承攬時
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且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日誌等任
何形式之文件書面告知承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素暨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防災措施者,得認定符合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既為原事業單位,自應熟悉並遵循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
令規定,應於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承攬時,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據勞檢處111年8月19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檢查日期 111年8月19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
司……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
見:☑1.本次檢查計 2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
☑3.以其事業交付○○○等 3人承攬……☑除草工程溪溝、除草作
業墜落、滾落、跌倒危害無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滑、防墜措施無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
…簽名:○○○…… 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未
於事前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者。……。」上開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訴願人主張其有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適時提醒承攬人工地安全等相
關事項,惟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3款及第4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
知,應於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且應以書面為之或
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又該書面告知得以任何形式之文件書面
告知承攬人,惟訴願人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方式所通知之內容僅限
於提醒注意安全,並無墜落、滾落、跌倒危害之告知,亦無應採取
防滑、防墜措施,尚難謂其有依上開規定進行事前告知。又訴願人
雖於勞檢處檢查時提出 111年4月9日各項作業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
衛生告知單,惟查該告知單內容未記載系爭工程進行溪溝、除草作
業可能造成墜落、滾落、跌倒之危害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仍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應事前告知承攬
人之事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8點及裁罰基準第4點
項次47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