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02. 府訴三字第11160871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6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10636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旁之○○更新預
    約式工程(北區)(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12日、13日及8月19日針對承
    攬人○○○於 111年4月9日發生死亡災害進行檢查,發現訴願人將系爭工
    程之一部分交付○○○、○○○及○○○等 3人(下稱承攬人)承攬時,
    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
    勞檢處乃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地主任○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以 111年9月20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11
    602755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
    次47等規定,以 111年10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6367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26條規定:「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
      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
      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第 3點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
      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
      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
      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一)適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
      承攬時,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三)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
      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
      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四)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
      會議並作成紀錄。……例如:事業單位於○○工程○○作業前以合約
      、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
      書面告知承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素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防災措施者,勞動檢查機構得認定合乎規定,……(
      五)告知內容: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
      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
      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及有害作業環境……所可能引起
      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47

    違反事件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違反第26條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或本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適時提醒承攬人工
      地安全之注意事項,並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溪溝除草作業環境、危害
      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並未規定,應
      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告知為必要,訴願人以LINE通訊軟體群
      組告知,應已盡告知之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1年8月19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適時提醒承攬人工地安全等相
      關事項,應已盡告知之義務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
       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
       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明定;如
       有違反,應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第2款等規定處罰。又職業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注意事項第 3點第3款及第4款明定,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於事業交付承攬時
       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且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日誌等任
       何形式之文件書面告知承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素暨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防災措施者,得認定符合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既為原事業單位,自應熟悉並遵循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
       令規定,應於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承攬時,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據勞檢處111年8月19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檢查日期 111年8月19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
       司……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
       見:☑1.本次檢查計 2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
       ☑3.以其事業交付○○○等 3人承攬……☑除草工程溪溝、除草作
       業墜落、滾落、跌倒危害無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滑、防墜措施無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
       …簽名:○○○…… 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未
       於事前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者。……。」上開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訴願人主張其有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適時提醒承攬人工地安全等相
       關事項,惟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3款及第4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
       知,應於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且應以書面為之或
       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又該書面告知得以任何形式之文件書面
       告知承攬人,惟訴願人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方式所通知之內容僅限
       於提醒注意安全,並無墜落、滾落、跌倒危害之告知,亦無應採取
       防滑、防墜措施,尚難謂其有依上開規定進行事前告知。又訴願人
       雖於勞檢處檢查時提出 111年4月9日各項作業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
       衛生告知單,惟查該告知單內容未記載系爭工程進行溪溝、除草作
       業可能造成墜落、滾落、跌倒之危害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仍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應事前告知承攬
       人之事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8點及裁罰基準第4點
       項次47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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