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三字第11160883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31日北
    市勞動字第11160534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101年3月5日起受僱於案外人○○○獨資經營之「
    ○○小吃店」(下稱○○小吃店,址設:本市信義區○○街○○巷○○號
    ),擔任店長。嗣訴願人以○○小吃店將其解僱應給付積欠工資等為由,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會議於111年7月28日舉行,因雙方歧見過大而調
    解不成立。嗣訴願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提繳勞退金、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等。嗣訴願人於111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第1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11年10月20日第131次會議審核,審核
    小組作成決議:「本案為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未投保健保損失、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等……訴訟案,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非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其他重大之勞資爭
    議案件,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
    1160534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1年11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 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 不當解僱
      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
      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者。
      二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
      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
      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 生活費用:(一)全額生
      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
      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二)差額生
      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有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
      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一‧二倍者,以其工作收入與基本工資
      一‧二倍之差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第 4條規定:「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
      下列條件之一:一 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
      ,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第5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
      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
      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
      :一、申請書。」第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
      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
      三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
      委任他人代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為○○小吃店員工,於111年6月27日被
      解僱後,即到醫院開刀治療工作長期久站所造成嚴重靜脈曲張;訴願
      人於 101年3月5日至111年6月27日在○○小吃店工作十餘年,工作時
      間自早上8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午餐90分鐘後繼續整理貨品及晚餐
      準備,至晚間9時才下班,月休4日。訴願人因工作長期久站造成兩下
      肢皆有嚴重靜脈曲張並伴有劇痛,有病歷及術前照片可供查證,此為
      職業傷害,○○小吃店未幫訴願人投保勞健保,造成職業傷害之手術
      費亦完全由訴願人支付,實屬不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主張其遭○○小吃店解僱,其應給付所積欠工資、資遣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提繳勞退金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於111年7
      月2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其於111年9月13日向臺北地院提起
      民事訴訟,並於111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第1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經審核小組111年10月20日第1
      31次會議審認本案為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未投保健保損失、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等訴訟案,非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
      者,爭議勞工數僅 1人,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
      項所定關於因雇主不當解僱案件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之條件,
      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不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7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111年9月13日民事起訴狀、111
      年9月19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審核小組
      111年10月20日第13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長期久站造成職業傷害,○○小吃店未幫其投
      保勞健保,造成職業傷害之手術費完全由訴願人支付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
       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
       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不當解僱
       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
       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者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則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
       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所定生活費用包括全額生活費用及差額生
       活費用;申請補助者,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又原處
       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9人,召集人由
       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 2分之1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揆諸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9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
       代表3人組成。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20日審核小組第131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影本所示,上開審核小組9位委員中有5位委
       員出席,審核小組由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作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勞工
       權益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作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事
       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經查訴願人111年9月
       13日民事起訴狀,係起訴主張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
       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投保健保損失、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非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
       而涉訟,自非屬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不當解僱案件;又爭議勞工人數僅為訴願人 1人,亦非屬同條
       項第 2款規定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審核
       小組審認訴願人與○○小吃店間上開訴訟案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不
       予補助,並有審核小組第 131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本件
       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
       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
       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其
       審查結果應予肯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審核小組審核結果,
       否准訴願人之補助申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其因工
       作長期久站造成職業傷害等語,惟訴願人於 111年7月9日因兩下肢
       靜脈曲張伴有疼痛至醫院開刀治療後,於111年7月28日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111年9月13日向臺北地院遞送民事起訴狀,均未見訴願人
       有向○○小吃店提出職業災害補償之情事,其於111年9月19日申請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時亦未以此作為爭議案件事由之原因事實及
       標的,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審酌該事由,訴願執此要求補助,自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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