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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三字第11160891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第 D10-1111215-00010號文,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表示不服本府勞動局第D10-1111215-00010號文。經本府法務局以112
年1月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26080002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
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具經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該函於11
2年 1月7日送達,有該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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