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02. 府訴三字第1116088531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0月4日府
    訴一字第1116085466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府勞動局
    (下稱勞動局)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再審申
    請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惟再審申請人於110年7月僅給付○君工資1萬5,000元,另110年8
    月至11月每月僅給付○君工資1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另再審申請人未置備○君110年5月至111年3月之在職期間工資清冊及出勤
    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勞動局乃以111
    年 5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59749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陳述意見,經再
    審申請人於111年6月15日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勞動局審認再審申請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 5項規定,且為乙
    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6
    、26等規定,以 111年6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596621號裁處書,各處
    再審申請人 2萬元、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再審
    申請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再審申請人
    不服,於 111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為由,以111年10月4日府訴一字第1116085466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111年10月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
    定,於111年12月7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檢送訴願陳情書記載:「……收到貴機關來函:府訴
      一字第1116085466號 敝公司訴願:北市勞動字第11160596621號裁處
      書 理由如下:前員工○○○於111年3月15日自請辭職……敝公司也
      是受害者,實不應開罰敝公司……新冠疫情期間,因大樓 &公司皆有
      隔離人員,致使信件送達、處理延遲。……」,揆其真意,應係對本
      府111年10月4日府訴一字第1116085466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並經本
      府法務局以電話向再審申請人確認在案,有本府法務局112年1月30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三、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因為新冠疫情公司經營困難,○君薪資協調
      後同意分期給付,始繼續服務,○君離職所掌管打卡紀錄沒有交接,
      事後查察,打卡資料全部遺失,電腦紀錄也被銷毀,再審申請人也是
      受害者,不應開罰。
    四、查本案經本府111年10月4日府訴一字第1116085466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其理由略以:「……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
      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寄送,於
      111年6月2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遲至 111年8月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人傳真日期為 111年8月1日之行政裁處陳述意
      見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次查,該訴願決定書於 111
      年10月 6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
      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該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五、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得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
      30日內,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
      ,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查本府111年10月4日訴願決定業已敘明訴願不受理之理由,再審申
      請人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事,作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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