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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260804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臨時看護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6日北市社
工字第111319096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7日至7月24日及 111年7月29日
至 9月12日因傷病住院且須專人看護,於同年12月15日以申請書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前開期間之臨時看護補助計新臺
幣21萬 8,400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申請資格或領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與臺北市臨時看護補助要
點第2點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11年12月26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19096
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2月8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0078
0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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