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260804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臨時看護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6日北市社
    工字第111319096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7日至7月24日及 111年7月29日
      至 9月12日因傷病住院且須專人看護,於同年12月15日以申請書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前開期間之臨時看護補助計新臺
      幣21萬 8,400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申請資格或領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與臺北市臨時看護補助要
      點第2點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11年12月26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19096
      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2月8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0078
      0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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