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160884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3日北
    市社助字第111317068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嗣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7日填具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異動申請表(下稱異動申請表)申請變更居住地址為本市南港區○○
    街○○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嗣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下稱南港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28日至31日及111
    年11月17日多次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未遇,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實際
    住居所不明,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臺北市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
    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11年1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
    1317068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1年10月31日起廢止其低
    收入戶資格,並自 111年11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相關福利。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8日、12月19日及112年1月3日、1
    月12日、 1月17日、1月19日、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由於上
      個月該發低收入殘金沒發,以致侵犯我權益……。」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依
      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5點第 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
      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11年11月未收到低收入戶補助
      款,因訴願人尋找工作因素早上 8點多外出、晚上10點多返回南港住
      處;另新北市三重區租金便宜,故暫時居住新北市,補發低收入戶補
      助款後將儘速尋找臺北市房屋入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無法解決問題
      應迴避。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經南港區公所及原處
      分機關多次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未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爰廢止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有南港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4日、11月17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尋找工作因素早上 8點多外出、晚上10點多返回南港
      住處;另新北市三重區租金便宜,故暫時居住新北市云云。按申請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經主管機關派員查訪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審核作業規定
      第5點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111年11月4日及111年11月
      17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影本所示,南港區公所分別於 111年
      10月24日15時20分許、10月28日17時10分許、10月29日10時許、10月
      30日10時30分許及20時許、10月31日15時20分許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
      ,皆未遇訴願人;另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經參酌訴願人自述可配合
      訪視時段,於 111年11月17日22時56分許前往系爭地址再次進行訪視
      ,仍未遇訴願人。次查訴願人於訴願及補充理由亦自陳新北市三重區
      較臺北市租金便宜,故先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俟相關補助補發後
      將儘速尋找臺北市房屋入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
      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自 111年10月31日起廢止
      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 111年11月)起停止其相關福利,並無
      違誤。另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無法解決問題等語,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所定應迴避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又訴願人訴請懲處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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