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260803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9日北市社助
    字第1113186084號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子○○○),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民
    國(下同)111年9月至 111年12月止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
    關辦理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6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長子、次子),依最近1年度(
    110年度)之財稅資料,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9,013元,不超過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7,162元
    ,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以 111年12
    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6084號函核定訴願人及其次子為本市中低收入
    戶(下稱原處分),並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以 111年12
    月29日北市南社字第111119001號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
    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長子……監護權也歸前夫……長女……前夫
      離世後……再沒返家……該如何做,才能將其二人,不列入計算人口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
      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公告:「主旨:修正
      『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
      項:……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9,013元整……。二、
      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新臺幣2萬7,162元整……。」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11年11月12日起查調110年財稅
      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夫協議離婚時,訴願人長子之監護權
      歸於前夫。訴願人長女在前夫生病時回去探望,到前夫去世後,再沒
      返家。訴願人長子及長女與訴願人都沒聯絡,請將其 2人不列入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長子、次子(戶籍資料未記載
      其父親姓名)共計6人,並依110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4年○○月○○日生,已離婚)5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第 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10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及勞工投保資料,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為每月 2萬5,25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
    (二)訴願人父親○○○(26年○○月○○日生)8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
       元。
    (三)訴願人母親○○○(31年○○月○○日生)8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
       元。
    (四)訴願人長女○○○(82年○○月○○日生)2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10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及勞工投保資料,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為每月 2萬5,25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
    (五)訴願人長子○○○(84年○○月○○日生)2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10年財稅資料,雖查有薪資所
       得 1筆,惟其現勞保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3,300
       元;另查有股利1筆1,46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3,422元(以
       四捨五入計入整數位)。
    (六)訴願人次子○○○(92年○○月○○日生)1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10年財稅資料,雖查有薪資所
       得2筆,惟查111年8月23日111年第 3季國軍薪俸比對結果頁面影本
       記載其薪資為每月4萬4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4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6人,110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3,
      96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660元(以四捨五入計入整數位),
      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9,013元、不超過中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2萬7,162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110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訴願人長子勞保投保資料頁面、訴願人次子111年8月23日11
      1年第3季國軍薪俸比對結果頁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及長女均未與訴願人聯絡,應將其 2人不列入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
      入不得超過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
      4條之1第 1項、第5條之1第1項及第5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又低收入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有同條第3項第9款
      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至於何種情
      形始認達到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則由主管機關考量立法目的及具體
      個案情形綜合審認。查本件:
    (一)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次子,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應將訴願人及其次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列入其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依卷附訴願人次子之戶籍資料影本所示,未記載其
       父親姓名,故無從將其列計。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長子、次子共6人。原處分機關依1
       10年度財稅資料等,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2萬660元,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9,013元、不
       超過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7,162元,乃核定訴願人及其次子為本
       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
    (二)次查訴願人前以111年9月23日申請表就其經核列中低收入戶資格不
       服,經由南港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並主張應排除其長女及
       長子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據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
       評估表影本所載:「……本案經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
       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
       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1月7日北
       市社助字第1113166062號函復訴願人,經重新審核其全戶 2人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准自 111年9月至12月止核列其全戶2人
       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又依原處分機關 112年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
       2300484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二)……
       2.……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110年7月訴願人次子高中畢業前
       具低收入戶資格……110年8月訴願人次子加入軍職……111年4月起
       訴願人家戶由低收入戶改列中低收入戶資格,仍有健保部份補助,
       又訴願人次子及眷屬有軍人福利;訴願人……雖目前待業中,惟待
       業期間經濟方面有訴願人次子之軍職收入,可支應案家生活所需,
       經評估訴願人家戶不因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致生活陷困,不適用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作
       成原處分前,業經派員訪視,並綜合評估訴願人及其次子尚無因其
       長女及長子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排除列計其長女及長子規定之適用。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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