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15. 府訴一字第11160888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5日北市社助
    字第11131767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檢驗費用申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0日至10月26日
      期間至○○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嗣訴願人
      以111年11月9日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請表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補助項目,其中證
      明書費新臺幣(下同)195元、膳食費 130元、麻醉費4,500元及藥品
      費3萬5,595元屬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項規定所定不補助項目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另有
      關○○醫院委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癌液準液態
      切片基因檢測(下稱基因檢測)及醫療財團法人○○中心(下稱○○
      中心)等檢驗費用,非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補助範圍,乃以
      111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63533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二、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25日以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復書並於可
      供重審相關新事證欄位勾選最近 6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自費項
      目之費用明細及自費項目之醫師說明,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
      處分機關以111年1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76790號函(下稱原處分
      )檢附醫療補助評估表等回復訴願人准予補助3萬5,080元;即訴願人
      於 111年10月20日至10月26日經○○醫院開立住院醫療費用之癌思停
      藥品費3萬5,080元以專案補助項目予以補助;又證明書費 195元、膳
      食費(原處分機關誤繕為護理費)130元、麻醉費4,500元及藥品費51
      8元係屬自治條例第4條第 2項所規定之不補助項目,不予補助;另訴
      願人所檢附○○醫院委由○○公司進行基因檢測之發票及○○中心之
      檢驗收據(費用金額分別為6萬5,000元及 8,500元),因該等費用非
      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補助範圍,故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20條規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
      第 1項規定:「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保)特
      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者,得申請醫療補助:一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第 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補助範圍,為因傷、病就醫所生
      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
      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
      防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
      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第 5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補助基準如下:一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全額
      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醫院委託○○公司及○○中心進行基因檢測
      ,係為確認訴願人疾病精準治療方向;訴願人之膳食費、麻醉費、藥
      品費是因住院期間合併無痛胃鏡及無痛大腸鏡等檢查進行胃瘜肉與大
      腸瘜肉切除(下稱住院期間胃腸鏡檢查),均與疾病醫療有直接相關
      。請全額補助。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項目為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所定不補助項目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另○○公司進行
      基因檢測及○○中心之檢驗費用,非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補
      助範圍,乃否准所請。嗣經訴願人提出申復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有關癌思停藥品費3萬5,080元以專案補助項目予以補助;又證明書
      費195元、膳食費130元、麻醉費4,500元及藥品費518元屬自治條例第
      4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補助項目,乃不予補助;另訴願人經由○○醫院
      委由○○公司進行基因檢測之費用6萬5,000元及○○中心之檢驗費用
      8,500元,非屬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之補助範圍,故不予補助;
      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清查資格審查結
      果通知書、訴願人之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請表、臺北市市民醫療補
      助申復書、○○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6日開立
      之住院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住院自費清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院委託○○公司及○○中心所為之檢驗,係為確
      認疾病精準治療方向;住院期間之膳食費、麻醉費、藥品費均與疾病
      醫療有直接相關云云。按本市低收入戶之傷、病患,於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療院(所)就醫,得申請醫療補助;符合補助範圍者,全額補
      助;補助範圍為因傷、病就醫所生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
      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
      、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
      掛號費、疾病預防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為自治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因上葉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等疾病於○○醫院接
       受住院治療,住院日期自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26日。依卷附
       訴願人於○○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等影本所載
       ,住院自費金額合計4萬423元。訴願人為本市冊列低收入戶,於上
       開住院期間,依自治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款,其醫療
       費用得申請全額補助。惟其中證明書費195元及膳食費130元為與醫
       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復據原處分機關 112年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
       1113190883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略以,訴願人
       住院期間胃腸鏡檢查之麻醉費用屬健保未給付項目,清腸藥物亦有
       全民健保給付藥物可供選擇,醫院手術前告知訴願人,經訴願人同
       意後選擇自費給付,始進行自費無痛腸胃鏡檢查程序;是麻醉費4,
       500元及藥品費518元為訴願人指定藥品材料費。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費用(證明書費195元、膳食費130
       元、麻醉費4,500元及藥品費518元)均屬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
       不予補助項目而否准所請,此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另訴願人主張其就醫後,醫師為確認疾病精準治療方向始實施基因
       檢測及相關檢驗,並檢附○○醫院委由○○公司進行基因檢測之發
       票及○○中心之檢驗收據(費用金額分別為6萬5,000元及 8,500元
       )申請補助部分,依卷附○○醫院 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訴願人服用艾瑞莎藥物期間指數持續上升,
       並有多項副作用,再經 2次全基因檢驗評估後,使用自費抗癌藥物
       癌思停後指數下降。是依上開醫囑記載內容,該 2次全基因檢驗評
       估是否係經○○醫院針對訴願人所生疾病就醫所實施與醫療直接相
       關之措施?其檢驗費用是否屬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所定醫
       療費用補助範圍?該檢驗費用如為訴願人於○○醫院就醫經醫師就
       其疾病所採取與醫療有直接相關之醫療措施所產生之醫療費用,是
       否因費用單據非由○○醫院所開立而影響該費用是否屬醫療費用之
       判斷?均不無疑義。又訴願人既係基於前揭 2次檢驗評估後改用癌
       思停抗癌藥物,原處分機關亦就該項藥物藥品費以專案補助項目核
       予補助在案,卻認前揭2次檢驗評估費用非屬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
       規定之補助範圍而不予補助,其所憑理由未見原處分機關具體說明
       ,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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