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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5. 府訴三字第11160888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2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904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書局及文具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
下稱○君)擔任倉儲物流部短期計時人員,從事協助整理書籍及出貨工作
。該工作與訴願人主要經濟活動相關,應屬有繼續性工作,惟訴願人與○
君簽訂定期契約,雙方契約期間為 111年8月24日至9月30日,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9條第1項規定,爰以111年10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5054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
年11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
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等規定,以
111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04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
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
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
約,應為不定期契約。」第79條第 3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
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
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
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9年 3月3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書函釋(下稱89年3月31
日書函釋):「……二、所詢『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
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
,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
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
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
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
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
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
)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
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
作之認定參據……三、至於『短期性工作』與『特定性工作』如何認
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九條所稱『短期性工作』
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
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
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勞工係從事有繼續性、不定期之工作,雇主仍為定期契約者。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定期之勞動契約。
第9條第1項、第79條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須在每學年開學前後,依照大專院校教師當年度開設之課程
及其指定教學或參考用書,於每年7月至9月暑期開學期間進行教學
用書之整理與包裹。倉儲暑期定期契約其工作之完成有特定期間及
明確起訖,無法依淡旺季調配人力,且專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若
未於學期前處理完成即無任何意義,亦無可繼續工作之標的,符合
季節性工作特定期間及非繼續性工作之特性,得簽訂定期契約。
(二)訴願人固聘有倉儲人員從事經常性銷售之一般語言學習書籍之整理
與包裝,然處理之書籍與暑期工讀生不同。原處分未衡量書籍整理
及包裝並非倉儲人員之全部工作,即推論聘用短期整理書籍及出貨
之勞工有其經營上之必要性,屬有繼續性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9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定期
僱傭契約(兼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之工作專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若未於學期前處理
完成即無任何意義,亦無可繼續工作之標的,符合季節性工作特定期
間及非繼續性工作之特性,得簽訂定期契約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
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所稱
臨時性工作係指工作期間在 6個月以內,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所稱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 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
稱季節性工作係指工作期間在 9個月以內,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
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
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 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所明定。
又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
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
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
(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
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
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至於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
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
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
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亦有前勞委會89年 3月31日
書函釋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依上開規定及書函釋示意旨判斷標準之工作「繼續性」,係指勞
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
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亦即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
要而定。換言之,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
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如事業單位純
係補充人力或基於市場需要或其他因素而增加工作量,而非短期或
特定期內工作完成後,該項工作不復繼續存在者,所僱用之勞工,
均屬不定期契約。
(三)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11年9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會談
紀錄,○君表示○君係訴願人為因應學校開學整理書籍出貨所聘用
之短期人員,訴願人原即聘僱正職勞工負責此項業務,但因人力無
法應付短期出貨需求故增聘人員;契約簽訂聘僱期間為111年8月24
日至111年9月30日,簽訂定期契約係因開學前之人力增加需求屬於
短期需求, 9月中旬後即可由原正職人員因應;該會談紀錄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訴願人聘僱○君係為於當年度7月至9月暑期開學期間,依照大專院
校教師當年度開設之課程及其指定教學或參考用書,進行教學用書
之整理與包裹。惟查,訴願人經營書局及文具批發業,依卷附訴願
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其所營事業主要在於圖書、雜誌期刊出版等
,是整理書籍及出貨等,乃訴願人所營事業上常態性之業務,屬其
經常性經濟活動之範疇。縱訴願人主張○君係專門整理當年度暑期
指定教學或參考用書,該工作之本質仍為訴願人之主要業務所衍生
,與訴願人主要經濟活動相關,為訴願人主要且有意維持之經常性
經濟活動之範疇,訴願人聘僱○君純為補充人力,而非無法預期之
非繼續性工作,或工作結束後即無類似工作,或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或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 1年者,尚難謂○君之工作符合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性質。且訴願人就同一部門聘
有不定期契約員工從事相同工作,是○君所從事應為有繼續性工作
,依規定訴願人應與○君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訴願人與○君簽訂
定期勞動契約,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