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17. 府訴三字第11160891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9日住
    字第20-111-1100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 111年10
    月28日18時37分許,派員至本市松山區○○大道○○段○○號(下稱系爭
    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小吃店(市招:○○,下稱
    系爭餐廳)從事餐飲業,其烹飪(烹煮活蝦)致散布油煙,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乃錄影拍照採證,並掣發原處分機關111
    年10月28日第 Y034567號舉發通知書,交由訴願人店長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9日住字第20-11
    1-1100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111年11月
    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
      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
      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
      以外之污染源。……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
      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
      防制區。……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
      求劃定之區域。……」第 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
      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
      並公告之。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
      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
      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
      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
      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
      ,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
      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
      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八)油煙:指含碳
      氫化合物之煙霧。……。」第24條第 1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
      、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
      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
      污染源所逸散。」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
      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
      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5條第2款、第
      3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
      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
      查時間。」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布油煙或產生異味污染物之行為
      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收
      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未
      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
      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
      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AxBxCxDx(1+E)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
      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
      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
      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第 4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
      ,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17

    違反本法條款

    第32條第1項(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67條第1項
    工商廠場:10~500萬元
    ……

    污染程度(A)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響情形,依個案裁量

    A=1~5

    污染物項目(B)

    ……
    二、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影響程度(D)

    D=1


      附表二:(節錄)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

    一、應加重裁罰事項

    (八)違規時間為每年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32條第1項

    0.5

    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80)

    (三)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0.5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

    0.2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
      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
      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
      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環境講習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年1月10日環署空字第10701078
      24號函釋:「……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
      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
      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餐廳因店內蒸爐發生故障,致發生碳化物粉
      末隨抽風管發散至店門口之問題。訴願人每 2週保養店內靜電機、風
      管等設備,實係設備故障導致之突發狀況,且因抽風管設置於 2樓窗
      戶外,致店員無法及時發現故障。訴願人無法注意且迴避,無法論以
      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0月28日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地點
      從事餐飲業,其烹飪致散布油煙,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
      錄單、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定期保養店內靜電機、風管等設備,本件係因店內蒸
      爐發生故障,致發生碳化物粉末隨抽風管發散至店門口之污染,其並
      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餐飲業而烹飪,不得散布油
       煙;工商廠場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鍰;油煙屬粒
       狀污染物;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之官能檢
       查為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
       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
       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5款、第6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載以:「……污染源位置:
       臺北市松山區○○大道○○段○○號……稽查時間:2022-10-28 1
       9:10至2022-10-28 19:27……機構名稱:○○小吃店……行業別
       :餐飲業……稽查污染別:空污……主要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含
       惡臭)、油煙……處理情形:查時業者為餐飲業從事烹飪,因設備
       故障除方位停止作業致油煙散布於空氣,依法告發並令其立即改善
       。……」及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大隊同仁
       於 111年10月28日18時37分於本市松山區○○大道○○段執行餐飲
       業列管店家例行稽查時發現市招為『○○』店家排煙管道明顯散布
       油煙及異味於空氣,經查該店雖設有靜電機 1臺,惟效能不足致油
       煙及異味散布於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現場依法告發。二、本大隊稽查人員稽查時該址散布之油煙為帶有
       淡藍色之白煙,非為黑色之含碳煙塵,且明顯具有烹煮活蝦之異味
       ,據此判斷為油煙而非黑煙。三、另其所述為蒸爐故障而非靜電機
       故障,其設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處理效能防止煙散布於空氣,惟稽
       查時其周界外油煙及異味散布嚴重,其設備未有有效之收集效果,
       顯見其設備效能不足以防止環境污染。四、該店家位於○○大道○
       ○段設有多家餐飲業,為本大隊重點列管區域,其周圍設有10座微
       型空氣品質感測器,業者經營餐飲業應具有防止其營業行為造成環
       境污染之理解力及注意之義務,然業者卻僅設置 1臺靜電機,未以
       足夠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防範未然,實為應注意而未注意。」
    (三)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於系爭地點從事烹飪,依環保署108年1月10日
       環署空字第1070107824號函釋,其營業場所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
       稱公私場所之工商廠場,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目視及目測確認
       系爭地點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系爭餐廳係蒸爐故障而非靜電
       機發生故障,惟稽查時其周界外油煙及異味散布嚴重,顯見訴願人
       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並定期檢查,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
       處理,致散布油煙,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情形,造成空氣
       污染,有現場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既從事餐飲業,對於從事烹飪產生之油煙應妥適
       處理,不得造成空氣污染,就其設置之相關防制設備應確保有效收
       集及處理油煙。訴願人未使其設置之設備具有效防止油煙散布之功
       能,自有過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物項目(B)(B=1.5)、
       污染特性(C)(C=1)、影響程度(D)(D=1)、加重或減輕裁罰
       事項( E)(E=0.5-0.5-0.2=-0.2),處訴願人12萬元【AxBxCxDx
       (1+E)x10萬= 1x1.5x1x1x〔1+(-0.2)〕x10萬=12萬】罰鍰,並
       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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