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20. 府訴三字第11160875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1日
    北市勞職字第111610848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內湖區○○大道○○段○○號鄰近道路之路樹修繕作
      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
      同)111年 8月6日、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使勞
      工作業時使用吊升荷重在 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輛車號為xx
      x-xxxx,下稱系爭起重機),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或設備,惟系爭起重機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
      檢查機構檢查合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二)
      系爭起重機之吊掛搭乘設備(下稱系爭搭乘設備)未取得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之簽認,訴願人使勞工搭乘系爭搭乘設備進行作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訴願人對於勞工使用系爭搭乘設備時,
      未使勞工將其佩戴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鉤掛之安全索掛置於吊鉤槽輪
      上方(即起重機伸臂頂端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
      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
      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下稱○
      君)及其代表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
      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
      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
      理要點)第8點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6、16等規定,以111年10月1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161084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記載訴
      願人代表人姓名錯誤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3月6日北市勞職
      字第1126057925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
      罰鍰,合計處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
      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31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線上聲明訴願,11月 2日補具訴願書,12月30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第1項、第4
      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
      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
      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
      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2款規定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二、移動式起重機: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第 7條規定:「本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由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實施。前項檢查
      所必要之檢查合格證,由檢查機構核發。」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適用於下列起重
      升降機具:……二、移動式起重機: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
      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
      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
      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
      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
      辦理事項如下:……二、搭乘設備需設置安全母索或防墜設施,並使
      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
      負式安全帶。」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
      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搭乘設
      備及懸掛裝置(含熔接、鉚接、鉸鏈等部分之施工),應妥予安全設
      計,並事前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託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其簽認效期最長二年;效期屆滿或構造
      有變更者,應重新簽認之。」
      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第 1點規定:「勞動部為落實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
      則)有關使用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之規定,保障
      工作者作業安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本注意事項
      適用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或移動式起重機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
      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
      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但除使用移動式起重
      機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者外,從事垂直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高
      處作業,仍不得使用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第 5點規定:
      「雇主使勞工使用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一)搭乘設備部分:1.
      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應妥予安全設計,並依規定於事前將其構造圖、
      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
      效期屆滿或構造有變更者,應重新簽認。…… 14.使用直結式搭乘設
      備時,應將安全母索掛置於起重機伸臂頂端等安全處所,並使勞工確
      實佩戴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鉤掛在安全母索上;使用吊掛式搭乘設備時,應將安全索掛置於吊
      鉤槽輪上方及搭乘設備之安全位置,使勞工確實佩戴符合國家標準 C
      NS 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並鉤掛於搭乘設備上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
      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16

    雇主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或再檢查合格者。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工作人員均有依規定佩戴安全背心,系爭起
      重機於新車打造吊桿時就有排驗吊桿,驗吊桿需時間,買的新車有貸
      款,怎麼可能等到驗吊桿車輛才可發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1年8月6日、19日經在場會同檢查人
      員○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簽名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工作人員均有依規定佩戴安全背心,系爭起重機於新
      車打造吊桿時就有排驗吊桿,驗吊桿需時間,新車有貸款,怎麼可能
      等到驗吊桿車輛才可發動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
       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
       檢查合格,不得使用;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其搭乘設備
       需設置安全母索或防墜設施,並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雇主使用移動式
       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
       (含熔接、鉚接、鉸鏈等部分之施工),應妥予安全設計,並事前
       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專業機構簽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第16條第1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 2項第2款、第38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2
       款及第7條規定,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為危險性機
       械,其檢查由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
       施,並由檢查機構核發檢查合格證。再按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第14
       目規定,使用直結式搭乘設備時,應將安全母索掛置於起重機伸臂
       頂端等安全處所,並使勞工確實佩戴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同
       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鉤掛在安全母索上;使用吊掛式
       搭乘設備時,應將安全索掛置於吊鉤槽輪上方及搭乘設備之安全位
       置,使勞工確實佩戴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
       身背負式安全帶,並鉤掛於搭乘設備上。亦即全身背負式安全帶需
       鉤掛在安全母索上,安全索再分別掛置於吊鉤槽輪上方及搭乘設備
       之安全位置。
    (二)本件依勞檢處 111年8月6日、19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分別記載
       略以:「……檢查日期111年8月6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
       司……受檢地址 臺北市內湖區○○大道○○段○○號……工程名
       稱 路樹修繕……違反事實(場所)說明:1.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
       重超過 7噸,未有合格證。2.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備未受技師簽證
       。3.勞工未正確佩戴安全帶。……」「……檢查日期111年8月19日
       ……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路樹修繕……三、
       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事
       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簽名:○○○…… 附件-違反法令
       事項(危險性機械設備) 項目 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規條款 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 違反法規內容 危險性機器或設備,應經
       檢查合格方能使用……違反事實(場所)說明 移動式起重機未受
       合格檢驗……違反事實(場所)說明 勞工於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
       備未正確使用安全帶……項目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法規條款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規內容 移動
       式起重機搭乘設備: (1)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未委託專業機構簽
       證……違反事實(場所)說明 搭乘設備未經技師簽認……。」上
       開會談紀錄並經○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勞
       檢處111年8月1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當時
       作業情形為何?答:111年8月6日早上8點多於內湖區○○大道○○
       段○○號鄰近道路旁進行路樹修繕作業,利用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
       備,勞工於搭乘設備未正確使用安全帶,勾掛在吊籃上而非移動式
       起重機伸臂末端。問:移動式起重機是否經過合格檢驗,並持有合
       格期限內之合格證?答:無。問:移動式起重機是否有搭乘設備之
       技師簽證?答:無。」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
       件訴願人有使用系爭起重機進行吊掛搭乘設備作業,惟系爭起重機
       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系爭搭乘設備亦未事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且
       使其勞工使用系爭搭乘設備時未確實依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第14目
       規定之方式佩戴全身背負式安全帶,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6條
       第1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於訴願時提出系爭起重機之
       檢查合格證,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1年9月28日進行檢查並
       自該日起確認有效合格,係於 111年8月6日勞動檢查之後檢查合格
       ,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訴願人既為雇主,即應對於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定,採取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以保障勞工之安全,避免勞工
       遭受職業災害,此為雇主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訴願人疏於注意,自
       有過失。另訴願人主張勞工有佩戴安全背心 1節,經查其勞工應佩
       戴全身背負式安全帶,此與安全背心係屬二種不同裝備,再者,其
       勞工僅將安全索鉤掛在吊籃,而欠缺將安全索掛置於吊鉤槽輪上方
       ,即起重機伸臂頂端之安全處所,其佩戴方式與上開規定不合,自
       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理要點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合計處9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