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20. 府訴三字第11160882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8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899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賣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9月1日及1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其勞
    工○○○(下稱○君)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於
    次月5日給付○君前月之月薪。○君111年5月在職12日(111年5月1日至12
    日),訴願人依法應給付給○君當月份薪資1萬4,000元(35,000/30x12)
    ,惟訴願人以口頭告知○君原約定月薪,改以日薪 1,591元計算,○君當
    月出勤 5.5日,乃給付○君當月薪資8,750元(35,000/22x5.5),惟訴願
    人無法提出○君同意變更原約定工資之相關資料,其仍應依月薪計算工資
    ,且其短少給付○君 5,250元(14,000-8,750),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
    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年10月4日北
    市勞動字第1116108545號函(下稱111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該函於 111年10月11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11年10月28日北
    市勞動字第111602899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
    分於111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線上聲明訴願,12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公司成員及家屬確診隔離,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0月下旬
       居家隔離,公司地址無人可收信,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4日
       函,隔離期滿至郵局領取掛號信函,但已逾指定 111年10月14日陳
       述期限,不能認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本件裁處適用裁罰基準不當,
       且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
    (二)訴願人於111年9月15日勞動檢查時,檢查員現場確認訴願人給付○
       君薪資金額無短缺,無違法事項。另於 111年5月4日訴願人考量營
       運狀況,又逢疫情高峰期勞工賺不到績效獎金,乃核薪給付日薪(
       35,000元 /22日),實為較有利於○君,當下○君同意並深表感謝
       ,亦有其他同仁在場見證,且○君自承最後工作日為111年5月10日
       ,可證其 5月在職日為10日,而非以5月1日至12日為在職日,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9月1日及15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111年5月出勤紀錄
      、111年6月份薪資匯款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給付○君薪資金額無短缺,無違法事項,原處分機關
      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
       稱○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
       ○○(下稱○員)如何紀錄出勤?約定出勤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
       為何?國定假日出勤規定為何?……答:公司採 POS機打上下班卡
       ……。固定週一為例假日,休息日為○員自行排定,○員在4/24-5
       /10期間休息日為4/28及5/3。國定假日不須出勤。單週起迄時間為
       週日至週六……問:請問貴公司與○員約定工資如何發放?工資明
       細如何提供?答:約定當月薪資於次月5號以匯款方式發放……5月
       份之工資已於6/6匯款……問:請問○員 111年4月份工資計算方式
       為何?答:4/24-4/30任職期間,雙方於5/4以口頭約定工資將由月
       薪35,000元改以日薪1,591元計算(計算式:35,000/22=1,591),
       以實際出勤日數計薪。……問:請問○員111年5月份工資計算方式
       為何?答:○員5月份出勤日為5/4、5/5(半日)、5/6、5/7、5/8
       、5/10,共計5.5日,公司6/6發放工資共計8,780元(計算式:1,5
       91*5.5=8,751,差額30元係因手續費由公司給付)。問:請問○員
       主張111/5/10後係公司……要求其停止出勤至當月月底,請問公司
       如何說明?答:公司當日係為因應疫情擴大而討論公司營運方針,
       並未要求○員停止出勤……5/11、5/12公司因應疫情店休,5/13○
       員原應出勤卻未出勤,公司連續多日多次聯繫未果,後於5/28將其
       退保。……。」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
       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查○君於會談紀錄表示○君111年5月4日、6
       日、7日、8日、10日出勤1日,另依○君出勤紀錄所載, 5月5日雖
       記載○君「稱病半天缺勤,未補證明」,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並未提出當日請病假而應扣薪之事證。另5月1日為勞動節國定假
       日,5月2日及9日均為星期一,屬訴願人公司之例假日, 5月3日為
       ○君休息日,5月11日及12日為公休,○君自5月13日起未出勤工作
       ,訴願人於5月28日將其退保等情,爰審認訴願人 111年5月在職期
       間為12日。依上開○君所述,訴願人與○君原約定月薪3萬5,000元
       ,然訴願人表示雙方於111年5月4日以口頭約定將月薪改以日薪1,5
       91元計算,並以○君出勤日數為5.5日計薪,僅給付○君8,750元(
       1,591x5.5 )。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時並未提出○君同
       意將月薪 3萬5,000元改以日薪1,591元計算之書面資料或其他具體
       事證供核,自仍應以訴願人與○君原約定月薪3萬5,000元為基礎計
       算○君111年5月份在職12日之薪資,是訴願人依法應給付給○君該
       月份薪資1萬4,000元(35,000/30x12),惟訴願人僅給付○君該月
       薪資8,750元,亦有 111年6月份薪資匯款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短少給付○君5,250元(14,000-8,750)。縱認○君於 5月5日
       病假半日,工資折半發給,訴願人仍應給付○君工資1萬3,708元〔
       35,000/30x(12-0.5/2)〕,仍短少給付 4,958元(13,708-8,750
       ),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業依行政程
       序法第39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9月2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1116102795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1年9月15日受檢說明並檢
       附○君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嗣於111年9月15日進行勞
       動檢查時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並作成會談紀錄。另查原處分機
       關111年10月4日函按訴願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街
       ○○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10月1
       1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第○○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自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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