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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2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
16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041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12年1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04183號函(下稱原處分),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地址(新北市永和區○○路○○號○○樓之○○,亦為本件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於112年1月19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公文郵務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四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1月20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112年 2月20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12年3月8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2月29日召開111年度第 4次老人保護安置
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決議訴願人經濟困難之佐證不足,不符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事由,不同意減免保護安置費用,乃以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上開申請審查結果並否准所請,請訴願人及返還義務人繳納
其父○○○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之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計
新臺幣31萬933元,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