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05. 府訴一字第11260815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7日北市
    殯管字第11230017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5款所定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於民國(下
    同)111年6月8日變更登記前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
    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及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第1點第1
    款、第2點附表規定,自 110年1月1日起,應置至少1名專任禮儀師,惟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置任何專任禮儀師,與前揭規定不符,乃以 111
    年 5月27日北市殯管字第1113006738號函(下稱111年5月27日函)請訴願
    人說明禮儀師聘任情形,經訴願人以111年6月10日書面回復其業已改善完
    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具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惟自指定之
    日期起未聘置足額之專任禮儀師,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86條第 1項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0等規定,以112年2月17日北
    市殯管字第11230017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另
    因訴願人申請減資變更登記,經本府於 111年6月8日准予登記在案,訴願
    人自 111年6月8日起資本總額為90萬元,已非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所定具
    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故無須禁止其繼續營業)。原處分於112年2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5條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
      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
      (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之。」第86
      條第 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
      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禮儀師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禮儀師非經營或受僱於殯葬
      禮儀服務業,不得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禮儀師應於前項經營或受僱情
      形變動三十日內,將該業之名稱、登記字號、登記所在地址及經營或
      受僱起始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該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第1點第1款規定:「殯葬管
      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指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一)經完成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第 2點規定:「符合第一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之殯
      葬禮儀服務業,應依其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自下列指
      定之日期起至少應置一名專任禮儀師,並依附表所定各實施階段聘置
      足額之專任禮儀師:……。」
      附表(節錄)

    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業者應置專任禮儀師之實施階段、日期及至少應置人數一覽表

        實施階段
     
      實施日期
     
    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新臺幣)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四階段

    第五階段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九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

    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二百萬元

    至少一名

    至少一名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20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1、第一次違反者,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並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
      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
      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
      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
      自98年 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將資本額調降至90萬元,於調降資本額
      前一直無法請到禮儀師,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訴願人11
      1年 6月8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畫面(下稱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之
      禮儀師專區禮儀師人才庫查詢系統之查詢畫面(下稱內政部禮儀師人
      才庫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資本額調降至90萬元,於調降資本額前無法請到
      禮儀師,請求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處罰云云。按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
      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違反者,處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20定有明文。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所
      稱一定規模,包含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經完成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
      額在 100萬元以上條件者,並應依其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
      額,自 107年1月1日起依各實施階段聘置足額之專任禮儀師,其中公
      司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100萬元以上、未達200萬元者,
      自 110年1月1日實施之第4階段起,應置至少1名專任禮儀師;殯葬管
      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第1點第 1款、第2點及其附表亦有
      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及內政部禮儀師人才庫查詢結
      果畫面等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經核准設立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於11
      1年6月8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前為100萬元,且為殯葬禮儀服務業,依前
      揭規定,訴願人為具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自 110年1月1日
      起應置至少 1名專任禮儀師;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並未置任何
      專任禮儀師,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20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又縱訴願人自 111年6月8日起公司資本額已減至90萬元,亦不
      影響其自 110年1月1日起至准予減資登記完成期間有未依規定設置專
      任禮儀師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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