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26. 府訴一字第112608167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1300256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被
      訴願機關:台北市稅捐處……請決定:(撤銷)被訴願機關之有關(
      我)土地( 111年度)……○○地號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復
      查決定……我直系血親……(孫子)在該土地上設有戶籍……符合土
      地稅法……第 9條之規定……」,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112年2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13002560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本件所涉地價稅課稅土地其上建物門
      牌地址(即訴願書信封所載居住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2月21日將
      原處分寄存於台北○○郵局(第○○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112年2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1
      2年3月23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12年3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本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1,000,持分面積 37.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
      路○○段○○巷○○號○○樓,總面積 1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建築基地為系爭土地)非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不符;乃核定系爭土
      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11年地價稅新臺幣2萬9,008元。訴願人不服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決定復查駁回,核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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