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26. 府訴一字第11260815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3日北市社
    助字第11230373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下稱○君)、長子〕均設籍
    本市,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2年2月依內政部移民署查詢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下稱移
    民署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查得○君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超過183日,與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等規定不符,乃以112年3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37
    337號函(下稱原處分)自 112年1月12日起廢止○君之低收入戶資格,並
    自112年2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且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5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君、長子、長
    女),依最近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1,541元,
    低於低收入戶第4類補助標準1萬9,013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等規定,
    准自112年2月至112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為
    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長子兒童生活補助每月4,370元。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0日
    、4月6日及2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
      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第一項規定申
      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
      間,不予限制。」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
      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
      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按月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送入出國主管機關比
      對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
      勞動部 111年9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077619號公告:「主旨:修正
      『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六千四百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9,013元整……。」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8,079元,小於等於11,541元。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7,070元。

    第4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1,541元,小於等於19,013元。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4,370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寄來的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記載,准自
       112年 1月至112年12月止核列○君等戶內人口為低收入戶資格,實
       行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惟原處分所載○君實際居
       住國內比對期間為111年1月13日至112年1月12日,故處分計算期間
       及實行計算時間不對等,且111年1月13日至112年1月12日涉及跨年
       度問題,實不合理。
    (二)○君於最近1年(111年)7月13日出境,於111年12月31日未入境,
       實際居住國內期間為 111年1月1日至7月12日止,共193天,符合最
       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且○君於 112年3月底返國,尚有9個月
       在國內居住,也超過 183日,亦符合國內居住時間規定。又訴願人
       查閱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等,均查無有關連續出境 183日,就應廢止
       低收入戶資格之規定。
    (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寄來的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記載,有列
       計訴願人母親○○○(下稱○君)為應列計人口,但原處分記載應
       列計人口為5人,並未有○君,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為應計算人口,且○君並非大陸地區配偶或外國籍配偶,
       故○君應該要列入,列入後訴願人應符合低收入戶第 3類,訴願人
       長子之生活補助應當是7,070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君、長女、長子共計5人,並依110年度財
      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8年○○月○○日生),4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10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6
       萬 9,840元,平均每月所得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
       為每月2萬6,4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6,400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73年○○月○○日生),38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10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
       資所得1筆計19萬5,500元,平均每月所得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
       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
       算其工作收入為每月2萬6,4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6,400元
       。
    (三)訴願人父親○君(41年○○月○○日生),7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依110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
       得1筆計20萬8,500元;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按月領有國保老年年
       金2,34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720元。
    (四)訴願人長子○○○(104年○○月○○日生)及長女○○○(106年
       ○○月○○日生),分別為7歲及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
       項規定,均無工作能力,依110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收入,故其等2
       人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2,520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504元,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第3類補
      助標準1萬1,541元,低於低收入戶第 4類補助標準1萬9,013元,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外單位收入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等規定,核列訴
      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有關原處分機關廢止○君低收入
      戶資格部分,詳後述理由四(一)〕自 112年2月至112年12月止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長子兒童生活補助每月4,370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應符合居住國內時間超過 183日之規定;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應包含○君,將其列入後訴願人應符合低收入戶第 3類
      資格云云。按基於社會資源有限及社會福利分配之公平原則,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低收入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應實際居住於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始符合
      要件。又所稱「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規定,係以查核當月
      起往前推算1年即12個月,亦即以該12個月是否居住超過183日為認定
      之依據。次按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不得超過一定金額;家庭
      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之總額;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
      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工
      作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及第5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又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
      括申請人之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同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如有該條第 3項各款所定情形,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
      列計。查本件:
    (一)據卷附連續出境名冊及移民署入出境紀錄等影本所載,○君於 111
       年7月13日出境,其至112年1月12日止,出境日數已達183日(訴願
       人出境後之各月份出境日數分別為:111年7月出境日數計18日、11
       1年8月計31日、111年9月計30日、111年10月計31日、111年11月計
       30日、111年12月計31日、至112年1月12日計12日;18+31+30+31+3
       0+31+12=183),即最近1年(111年1月13日至112年1月12日)居住
       國內時間僅182日,未超過183日,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項規定,自112年1月12日起廢止○君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次月即112年2月起停止其相關福利補助,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1款規定及衛生福利部
       研商辦理104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
       審認訴願人提出本件申請時,○君為已離婚之大陸籍母親,在其未
       取得國籍及戶籍前,仍非屬社會救助法保障對象,乃將其排除列入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君與○君曾具婚姻
       關係之相關事證供核;然據原處分機關以112年4月20日北市社助字
       第1123049533號函補充答辯,○君(6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收入,是縱依訴願人所述,將○君
       列計為本件應計算人口範圍,以訴願人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 6人計
       算之,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2,52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1萬2,087元,仍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1萬1
       ,541元,訴願人全戶2人仍應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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