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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26. 府訴一字第11260812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4日北市社助
字第11230206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子○○○)前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民
國(下同)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核列自 112年1月至12
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轉
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核定結果,於 112年1月4日向大安區公所提出
申復,經大安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6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次子、母親、次
子父親○○○(下稱○君)〕,依最近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訴
願人因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臺北市11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標
準,乃以112年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061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自112年1月至12月止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
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新臺幣(下同)5,
065元。原處分於 112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
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5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第5條之1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
三工作收入之計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
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
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
作。七、受監護宣告。」
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
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 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
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公告:「主旨:修正
『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
項:……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30日衛部救字第1040119643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4年7月30日函釋):「有關……獨資商號負責人收入計算方式一案
……3.貴府函詢市民……獨資經營……,其營利所得及工作收入計算
一節,『營利所得』請依前開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至『工作收
入』若依事實查證為已就業但無法提出相關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者,
本法規定可採下列方式認定:(一)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
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
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
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
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9,013元整……。」
11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4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1,541元,小於等於19,013元。無
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47933號函:「主旨:有
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脫貧機制-在學學生所得計算』一案,…
…。說明二:……(三)實施方式:就學期間,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學生本人實習或臨時工讀增加之收入放寬機制,說明如下: 1、經
學校規定必修之實習、建教所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111 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11年11月12日起查調110年財
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未與訴願人同住,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情形,原處分機關應排除訴願人母親列計;另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訴願人長子、長女因訴願人未履行扶養義務
而應排除列計及○君並非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之
配偶,不應列為計算人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次子等 2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長女、長子、次子、○君等6人,依1
1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8年○○月○○日生)53歲,離婚,具輕度精神障礙,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下稱勞保查詢資料)影本,未參加勞工保
險,不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二)訴願人母親○○○○(29年○○月○○日生)83歲,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 1筆30萬4,700
元;另查有執業所得 1筆及其他所得2筆計2,185元。故訴願人母親
收入共計30萬6,88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573元。
(三)訴願人長女○○○(83年○○月○○日生)2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及營利所得 1筆
計30萬 7,674元,惟依勞保查詢資料所示,分別因未參加勞工保險
及辦理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不予列計。惟因
收入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爰不予採計,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為每月2萬5
,25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
(四)訴願人長子○○○(86年○○月○○日生)2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2萬1,020元,
惟依勞保查詢資料所示,因未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
條第 1項規定,不予列計。另查訴願人長子在保投保薪資,每月薪
資3萬1,8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800元。
(五)訴願人次子○○○(91年○○月○○日生)20歲,已成年,大學日
間部在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 1筆計1萬4,080元,惟依勞保查詢資料所示,因未參加
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不予列計。另查訴
願人次子在保投保薪資,每月薪資3萬300元,屬學校必修之實習所
得,依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47933號函意旨
不予列計。
(六)訴願人次子父親○君(47年○○月○○日生),64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3萬6,869
元。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君為負責人,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餐
館(5611)監督人員」之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9,179元核算其工
作收入,惟其屬已60歲以上未滿65歲而未就業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 3項規定,依餐館監督人員平均經常薪資3萬9,179元百分
之七十核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97元(3萬6,869元/12月+2
萬7,42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3,120元,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為1萬8,853元,大於1萬1,541元,小於等於1萬9,013元
,符合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第4類補助標準;有訴願人 112年1月4日
申復書、訴願人等之戶籍資料、 110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查詢
資料、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及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自112年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長子、長女及○君不應列為計算人口云云。按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
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有
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
計。至於何種情形始認達到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則由主管機關考量
立法目的及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審認。查本件:
(一)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次子,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應將訴願人及其次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列入其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依卷附訴願人次子之戶籍資料影本所示,其父親為
○君。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
、長子、次子、○君共6人。原處分機關依110年度財稅資料等,審
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8,853元,大於1
萬1,541元,小於等於1萬9,013元,符合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第 4
類補助標準,乃核定訴願人及其次子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並無
違誤。
(二)次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
議影本所載:「……三、社工評估1.案家每月補助與收支約43,000
元,多於最低生活費19,013元,……。3.……案母及案次子之生父
依規定仍屬應列計人口,又案母曾長期協助案家繳納租金,無排除
列計之必要條件。四、後續處遇……2.又排除列計案長女與案長子
後,亦無法提升補助金額,擬不予以排除列計。」又原處分機關復
以112年3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34234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
二)陳明略以:「……訴願人雖領有精神障礙之證明,惟仍能每日
外出辦事、復健及人際互動,評估尚有工作能力。……現已由社工
員協助其後續就業媒合,可望經由就業改善經濟。……次子刻正參
與大學課程要求之實習工作,於產學合作之公司中實務實習工作,
說明次子有一定之生活管理及自立能力,不至造成訴願人明顯之負
擔。且依財稅資料所示,訴願人次子購買價格較高之換檔機車可知
,訴願人家戶之生活應已有餘裕,無陷困之情形,故不適用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是原處分機關已參酌社工人員就
訴願人及其次子之工作與經濟、居住狀況、社會支持與過往服務紀
錄、社工評估及後續處遇等各面向所作成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
審酌具體個案情形,綜合評估訴願人及其次子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 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均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