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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24. 府訴一字第112608185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
123000312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及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591平方公尺及1,09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522/10,000及534/10,000,持分面積各為30
.85平方公尺及58.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地;坐落系爭 A地之其
所有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A1、A2、A3屋)。原處分機關前核
定系爭A1屋及A3屋所占系爭A地面積15.4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A2屋所占系爭A地15.37平方公尺部分及
系爭B地,則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二、嗣本府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重新公告本市地價,系爭A、B地每平
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萬 4,000元及4萬5,100元,並依土地
稅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等規定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A地及B地111年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計6萬
1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3月6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123000312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
2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內
湖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
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
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
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
一次。」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第17條第 1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
,依法徵收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已於 112年2月4日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且行政處分書附件稅單無繳納1/3數字與
條碼,足見本案已結案毋庸再議;又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科長已
向訴願人坦承有關本案行政執行處理,有嚴重疏失並道歉在案,請依
職權移送政風單位調處;請撤銷復查決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課徵系爭地價稅合計 6萬19元;有系爭A、B地之土地標
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系爭A1、A2、A3屋之建物標示部及建
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系爭A、B地 111年1月公告地價、111年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訴願人戶籍資料及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系爭地價稅之原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
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規定地價後,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
,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第16條、第17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核定系爭A1屋及A3屋所占系爭A地面
積 15.4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A2
屋所占系爭A地 15.37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B地,則均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嗣本府重新公告本市 111年公告地價,並以重新公告地價之百
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訴願人系爭地價稅合計 6萬19元,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系爭地價稅之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已於 112年2月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執行,且行政處分書附件稅單無繳納1/3數字與條碼等節
;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4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23000602號答辯書
理由四(三)陳明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執行。經查本案訴
願人前於111年11月30日已依法申請復查……本處大安分處已於112年
2 月20日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125401545號函,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撤回執行。又……本處已於112年4月14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23204168號函送已加註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條碼之 111年地
價稅繳款書 1份予訴願人……。」至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
大安分處人員涉有重大違法失職,請求移送政風單位調處部分,應由
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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