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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24. 府訴一字第112608173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3人因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
年 2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12590107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房屋稅稅籍編號 142
10368000;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下稱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案外人○○○○,嗣○○○○於民
國(下同)107年2月12日死亡,經其子女即案外人○○○、○○○、○○
○(下稱○○○等3人)及○○○(下稱○君)等共4人於107年4月18日申
報系爭房屋之遺產稅,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同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下稱免稅證明書)。嗣○君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等3人乃於
112年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為○○○等3人及訴願人等3人(訴願人等 3人分別為○君之配偶、
長女及次女,下合稱案外人及訴願人等6人)公同共有,並申請○○○等3
人分單繳納系爭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等規定及財政
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61141號函釋意旨,以 112年2月24日北市稽內湖
乙字第11259010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等 3人,同意變更系爭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案外人及訴願人等6人公同共有,及核定○○○等3
人就系爭房屋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各為1/4,自112年起分單繳納系爭房屋稅
,並以副本通知訴願人等3人。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12年3月2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
訴願人等3人提起本件訴願,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
移轉、承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 61141號函釋:「……說明:二、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等
資料,辦理釐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系爭房屋實乃○君生前出資興建,○君為系爭房
屋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應由訴
願人等 3人繼承,原處分機關驟認系爭房屋為○○○○所有,同意
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案外人及訴願人等 6人公
同共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但系爭房屋稅實際上
由○君繳納,○君 110年12月30日逝世後,由訴願人○○○負責繳
納迄今,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等規定,同意變更系爭房屋稅之
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案外人及訴願人等6人公同共有,並核定○○○等3
人就系爭房屋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各為1/4,自112年起分單繳納系爭房
屋稅,有原處分機關74年編訂之房屋稅籍紀錄簿(下稱房屋稅籍紀錄
簿)、○○○等 3人112年2月22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下稱繼承系統表)、免稅證明書、○君之遺產
稅共繼人檔查詢資料及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君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應由訴願人等 3人繼承;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原雖登記為○○○○,但實際上由○君繳納,○君逝世後,由訴
願人○○○負責繳納迄今云云。按房屋稅係向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
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徵收;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
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
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
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辦理釐正;亦有財政
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61141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
(一)據卷附房屋稅籍紀錄簿影本所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74年
起至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處分前,均記載為○
○○○。次查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2日死亡後,經其子女
即○○○等3人及○君於同年4月18日申報系爭房屋之遺產稅,有免
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嗣○君於 110年12月30日死亡,由其配偶
及子女即訴願人等 3人申報遺產稅在案,亦有○君之遺產稅共繼人
檔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再稽之卷內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
詢清單及○○○等 3人所附繼承系統表影本所載,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等 3人及○君;嗣○君死亡,
其繼承人為訴願人等3人;是原處分機關受理○○○等3人之申請後
,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等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據以釐正變更系爭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案外人及訴願人等 6人公同共有,並核定
○○○等 3人就系爭房屋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各為1/4,自112年起分
單繳納房屋稅,於法尚無不合。
(二)末按房屋設籍課稅,非在確認房屋之產權歸屬。就稅捐稽徵實務而
言,稽徵機關受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申
報,因無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可供檢索核對,僅能由申報人申報之
稅籍資料為形式審查;倘涉及房屋產權歸屬之認定,因屬私權爭執
,稅捐稽徵機關無權加以認定,尚非稅捐稽徵機關形式審查之範疇
。是訴願人等 3人倘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有所爭執,自應
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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