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23. 府訴一字第11260812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
    8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245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自112年2月起停撥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部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前以其實際負責照顧重度失能之母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下稱系爭照顧津貼),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符合系爭照顧津貼請領資格,核定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起每月發給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112年1月
    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下稱低收生活扶助費)1萬4,270元,遂
    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104年9月18日社家障字
    第1040710045號函釋(下稱104年9月18日函釋)意旨,審認低收生活扶助
    費與系爭照顧津貼為相同性質之救助項目,依社會救助法第 7條之從優辦
    理規定,以 112年2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245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自112年2月起停撥系爭照顧津貼,並請訴願人繳回已撥付之11
    2年1月系爭照顧津貼款項。原處分於112年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停撥系爭照顧津貼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條規
      定:「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
      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老人福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領有生活津
      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前二項津貼請
      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
      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
      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
      活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
      不在此限。」
      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
      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請領中低收
      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受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居家
      服務、未僱用看護(傭)、未領有政府提供之日間照顧服務補助或其
      他照顧服務補助。三、失能程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或
      委託之評估單位(人員)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
      且實際由家人照顧。四、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第 3條規定:「
      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年滿十六歲,未滿六十
      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
      規定之情事。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同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應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二)出嫁之女兒或子
      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三)受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三、未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四、與受照顧
      者設籍及實際居住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第 5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本津貼時,除應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
      外,應派評估人員實地評估受照顧者生活自理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必
      要性。經審核受照顧者及照顧者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每月發
      給照顧者本津貼新臺幣五千元。」第 7條規定:「領取本津貼者,其
      受照顧者不得重複申請居家服務、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補助及
      政府提供之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審核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申請人或
      受照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或其家屬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社
      會局申報:一 受照顧者死亡或不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二
       申請人不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
      衛福部社家署104年9月18日社家障字第1040710045號函釋:「主旨:
      貴府函詢有關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可否再請領『中低收
      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為照
      顧身心障礙者,減輕身心障礙者生活經濟壓力,依據障礙程度及經濟
      狀況,發給符合資格者生活補助費,惟為避免資源重複及集中某特定
      對象,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同時符合
      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件者
      ,僅能擇一領取。』三、另為給予照顧重度失能且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長者家屬之支持,並彌補其因照顧家中長者而喪失之經濟收
      入,老人福利法第12條授權訂定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
      ,提供照顧者每月 5,000元特別照顧津貼,以補充照顧者之生活所需
      ,爰上開津貼應具有生活津貼之性質。……五、綜上,上開特別照顧
      津貼性質既屬於其他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則不得與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同時領取。」
      110年5月4日社家障字第1100700533號函釋(下稱110年5月4日函釋)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與『中低收入老
      人特別照顧津貼』請領疑義 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
      權益及保障其經濟生活,依其障礙程度及經濟安全,發給符合資格者
      生活補助費,先予敘明。三、另為支持照顧重度失能且領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長者的家屬,並彌補其因照顧家中長者而喪失之經濟收
      入,爰老人福利法第12條授權訂定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
      法,提供實際照顧家中重度失能長輩之照顧者,每月新臺幣 5,000元
      特別照顧津貼。四、綜上,上開二項補助究其立法目的及補助對象各
      有不同,民眾是否符合上開補助與津貼請領規定,請貴府就個案事實
      予以認定,本諸權責卓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我國社會安全制度依給付發生之原因可分為「社會預護」、「社會
       補償」、「社會促進」及「社會救助」,而判斷社會救助法與他法
       之適用關係時,首應定性依他法之給付「是否為社會救助」,倘依
       社會救助法之給付與依他法之給付同為社會救助,則應進一步確認
       兩者之救助項目是否相同,若為相同始有社會救助法第 7條前段從
       優原則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固以衛福部社家署104年9月18日函釋,審認低收生活扶
       助費與系爭照顧津貼之補助性質相同,惟衛福部社家署已就同係針
       對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下稱身障生活補助費)與系爭照顧津貼
       之請領疑義,以 110年5月4日函釋取代前開104年9月18日函釋,作
       出兩者立法目的與補助對象各有不同之最新見解;參考援用該函釋
       之見解,低收生活扶助費係「社會救助」,而系爭照顧津貼係「社
       會促進」,兩者性質顯然有別,且低收生活扶助費與系爭照顧津貼
       為目的不同之補助項目,當無社會救助法第 7條前段從優原則之適
       用。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開情事,亦未敘明低收生活扶助費與系
       爭照顧津貼性質相同之理由,逕以原處分停撥系爭照顧津貼,顯有
       不當且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自111年3月起原領有系爭照顧津貼每月 5,000元,嗣訴
      願人自112年1月起領有低收生活扶助費每月1萬4,270元,原處分機關
      乃審認低收生活扶助費與系爭照顧津貼之性質相同,依衛福部社家署
      104年9月18日函釋意旨及社會救助法第 7條規定,自112年2月起停撥
      訴願人之系爭照顧津貼,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件查詢系統畫面
      、衛福部社家署104年9月18日函釋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低收生活扶助費係依社會救助法發放,該法第 7條規定,社會救
      助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
      理;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領取系爭
      照顧津貼者,其受照顧者不得重複申請居家服務、中低收入老人重病
      住院看護補助及政府提供之其他照顧服務補助;此為本件所涉低收生
      活扶助費及系爭照顧津貼之限制受領相關規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除每月領取系爭照顧津貼外,自112年1月起每月另領取低收
       生活扶助費,然該生活扶助費並非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
       發給辦法第 7條所定不得重複領取之項目,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本
       件停止發放系爭照顧津貼處分之依據,不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二)再查,衛福部社家署104年9月18日函釋及 110年5月4日函釋,均係
       主管機關就身障生活補助費與系爭照顧津貼之請領疑義所為之函釋
       ,其與本件所涉低收生活扶助費與系爭照顧津貼得否併領一節並不
       相同;且上開 2函釋所指身障生活補助費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所提供之補助費用,然本件所涉低收生活扶助費則係按社會救助
       法所發放,兩者之法源依據尚屬有間;是上開 2函釋於本案得否比
       附援引,進而審認低收生活扶助費與系爭照顧津貼,屬社會救助法
       第 7條規定之相同性質補助,僅得從優辦理?或係不同性質之補助
       而得併領?即有疑義;縱係相同性質之補助,倘依社會救助法第 7
       條規定應擇優領取,惟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及其母
       法老人福利法均無準用或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7條之規定,則系爭照
       顧津貼得否依該規定逕自停發?抑或應由低收生活扶助費依據該法
       扣除系爭照顧津貼之金額後發放?亦有不明,應一併予以釐清確認
       。
    (三)綜上,本件涉及社會救助法第 7條之解釋與適用相關疑義,應由原
       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釐清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貳、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繳回112年1月款項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繳回112年1月款
      項部分,不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審核辦法第 8條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規定,爰以112年4月11日北市社老
      字第1123062087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
      分關於命訴願人繳回112年1月款項部分之處分。準此,此部分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所提此部分訴願應不受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