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25. 府訴一字第11260818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受監護宣告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1日北市社助
    字第11230241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
      年3月1日北社助字第1123024180號函。」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 3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4180號函
      (下稱原處分),訴願書所載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原處
      分機關辦理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列計人口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依最近1年度(11
      0年度)之財稅資料,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乃註銷
      訴願人全戶1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嗣訴願人於112年1月4日提出申復並
      檢附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准自112年1月起至12
      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扶助費計新臺幣8,836元。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1
      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4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505
      8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為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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