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25. 府訴一字第11260818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0日北市社助
    字第112305457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
      年 3月10日北社助字第1123054577號函。」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3月10日北市社
      助字第1123054577號函(下稱原處分),訴願書所載發文字號應係誤
      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全戶 1人(即訴願人)原經本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
      )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嗣訴願人以112年2月17日異動申請表
      向大同區公所申復提高生活補助。案經大同區公所移由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最近1年度(110年度)財稅資料等重新審
      查後,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2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改核列訴
      願人全戶1人(即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家庭生
      活補助新臺幣(下同)7,37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4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505
      87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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