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24. 府訴一字第11260813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6日北市社助
    字第112301225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本市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9日至1月22日期間
      至○○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嗣以 112年2月9日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
      請表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申請補助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包含證書費320元
      、膳食費675元、雜項費100元、藥費182元、治療費2,940元、麻醉費
      1,711元及特殊材料費72元),均屬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不予補助項目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乃以112
      年 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1225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4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759
      2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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