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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29. 府訴三字第11260811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1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0227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
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轉民眾陳情
系爭診所未開給醫療費用收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11
月16日派員至系爭診所查察,另查得○姓病患(下稱○君)之消費記錄表
內記載「109.11.30預購週慶皮秒(蜂巢)+導入x8堂補差價……金額3500
0」,其雷射療程記錄表治療項目載有「預購週慶8堂皮秒,109/10/1已使
用1堂(扣在8堂裡)」及日期109年10月1日(次數8-1)、109年12月12日
(次數 8-2)、110年2月27日(次數8-3)、110年4月23日(次數8-4)、
110年7月29日(次數8-5)、110年12月3日(次數8-6)、111年4月23日(
次數8-7)、111年6月17日(次數8-8),共8次「皮秒(蜂巢)+導入」之
治療項目等內容,並有系爭診所開立予○君之 109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收
據自費項目載明治療費用(皮秒雷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原處
分機關乃以111年11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069335號、111年12月26日北
市衛醫字第1113075573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並經系爭診所於 111
年12月16日、112年1月1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
以預約治療方式,事先收取醫療費用,屬擅立名目向病患收取費用,違反
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9等規定,以112年2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02270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2
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4月11日
、19日及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於112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12年
3月5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
其次日即112年3月6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12年3月6日提起訴願,
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
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
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3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原則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為執行醫療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並依據衛生福利部
函頒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原則』,特訂定本原則。」
第 3點規定:「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不得超過本原則,並依規定開立收
據。」第 4點規定:「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取轉床費、磨粉費、
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
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及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收取費用之項目。」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9年10月 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主旨:為避免醫療機
構擅立名目向病人收取醫療費用,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本署前已多次重申,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費,有關轉床
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
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
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述之費用。……四、請各縣市衛生局將核定之醫
療費用收費標準公告於貴局網頁供民眾查詢,並督導所轄醫療機構,
應確實依貴局所定各項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如有擅立名目向病人收費
之情事,將依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予以
重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9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
第103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預估○君皮膚狀況需要 8次治療始能完成
,故其8次雷射治療為同一治療計畫分8次執行,不能認定為療程;診
所雖有疏漏之處,在病歷上記載療程有所誤導,原處分機關因此裁罰
,不符合比例原則。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有如事實欄所述以預約治療
方式,事先收取醫療費用,有擅立名目向病患收取費用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6日醫政檢查紀錄表、檢查工作日記表、○君之
消費記錄表、雷射療程記錄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之8次雷射治療為同一治療計畫分8次執行,不能認
定為療程云云。經查:
(一)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之;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包
括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
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及衛生福利部公告禁
止收取費用之項目;醫療機構如收取上開費用或未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用,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者,於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
第21條、第22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醫療
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3項、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
原則第4點定有明文,並有前揭前衛生署99年10月6日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依卷附○君之消費記錄表、雷射療程記錄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之記載及系爭診所 111年12月16日、112年1月16日書面說明內容所
示,○君於 109年10月1日在系爭診所先施以「皮秒(蜂巢)+導入
」之皮秒雷射(即系爭診所112年1月16日書面所稱皮秒雷射療程包
括蜂巢探頭治療及保濕導入)治療後,旋於 109年11月30日(按:
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為109年11月23日)購買 8次皮秒雷射治療(109
年10月1日之療程轉換至此8次皮秒雷射治療,詳療程記錄表),並
預付治療費用3萬5,000元,嗣於109年12月12日、110年2月27日、1
10年4月23日、110年7月29日、110年12月3日、111年4月23日、111
年6月17日在系爭診所分7次完成皮秒雷射治療。系爭診所未依實際
進行醫療診治行為收取費用,於109年11月23日預先收取後續7次醫
療費用後,再為病患施行診治行為,屬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
費標準核定原則第 4點規定之預約治療。是系爭診所擅立收費項目
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次查醫療行為並非一般消費行為可比擬,故醫療法第22條要求醫療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且不得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其立法意旨
即在避免病患於資訊不對等之情事下,非基於其自由意願接受醫療
診治,亦即「有醫療行為、方有付費」、「有診治行為,才可收費
」、「可以預約治療,不可以預繳預收費用」,如此方得以使人民
瞭解並出自本意而依據醫師專業,尋求正確且合宜的醫療服務,避
免病患權益受損,此係考量醫療之公益本質所致。醫療非屬營利事
業,有別於一般商品,其收費或診療方式,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
係,故法令規定醫療業者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或者另
立醫療費用項目收取費用,尤其是預收費用、付費預約診療等等,
是否確實造成病患權益受限或限制醫療需求之情形,基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訴願人雖主張其預估○君皮膚狀況
需要 8次雷射治療始能完成,然此類醫學美容治療,本質上與一般
影響病患身體健康之疾病治療(例如:訴願人於訴願書舉例之癌症
放射治療)有別,病患於各次治療後原本可以衡量治療情況及個人
需求,自行評估是否有繼續治療必要,或決定是否繼續在系爭診所
治療抑或轉至其他醫療機構治療,卻可能因訴願人以預約治療為名
目 1次預收後續治療之費用,不當影響病患作成上開決定;且從○
君之消費記錄表及雷射療程記錄表記載「 109.11.30預購週慶皮秒
(蜂巢)+導入x8堂補差價……金額35000」及「預購週慶 8堂皮秒
,109/10/1已使用1堂(扣在8堂裡)」內容,可知訴願人之皮秒雷
射治療以預約治療為收費之行為,係以週年慶預購方式綁約病患在
系爭診所接受 8次治療,而非所謂病患治療效果達成之考量,且其
以週年慶預購方式招徠病患,亦有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不
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疑慮。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